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二初字第348号 原告孙志刚,男。 被告贾树领,男。 被告王春花,女。 被告高峰,男。 原告孙志刚诉被告贾树领、被告王春花、被告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刚、被告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树领、王春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志刚诉称,2013年9月13日,贾树领、王春花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崔某某、高峰担保,借款人保证在2013年12月12日前还清,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崔某某作为担保人之一于2014年3月26日偿还了15万元及利息,尚余的15万元及利息贾树领、王春花拒不还款,高峰拒不履行连带担保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三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违约金、利息(两者均从借款到期之日到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贾树领未发表辩论意见。 被告王春花未发表辩论意见。 被告高峰辩称,被告与崔某某共同对贾树领借款30万元提供担保,借款不到期,被告就催贾树领还款,贾树领亲自对被告陈述过其将借款已经归还了,等到6个月后,原告向被告要钱,被告跟其说过崔树领已还了借款,且崔某某称原告与借款人又续了一次合同,其作为担保人签了字,但被告并无签字。崔某某还的是150000元,第二次签字被告并不知情,封丘法院执行过一次,被告称还过了,且当时执行人给崔某某打电话核实了这一情况。 原告孙志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据;2、2013年9月13日的公证书;3、2013年9月13日收条,4、2013年9月13日转账凭证,以上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的真实性。 被告高峰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高峰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10月13日第二担保人崔某某的证言,证明贷款到期以后原告与借款人又续签了一次合同,在此份合同中并无被告的签名。 原告孙志刚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崔某某说的很明白,借款到期后其还了15万元,说明其承认该笔借款;第二,原告并未见到被告高峰所称的借款协议,崔某某还过款以后,原告给其出具了还款手续。 被告贾树领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王春花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贾树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春花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9月13日,原告孙志刚与被告贾树领(借款人)、王春花(借款人)、崔某某(担保人)及被告高峰(担保人)签订借据一份,借据上载明:兹有贾树领、王春花借孙志刚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每月付息(大写)陆仟元整(小写)6000元。保证在2013年12月12日前还清本金及利息,如逾期每天违约金¥1000元,超过三天,借款人愿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全部经济损失(以借款金额为标准律师费6%,误工费3%,违约金30%等费用)。担保人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直至此笔借款及上述一切费用全部还清。借款人、担保人自愿凭此借据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同日,原告孙志刚将借款300000元给付了被告贾树领,且被告贾树领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上载明:“今收到新借孙志刚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此借款由吴红云通过农业银行转入本人(贾树领)农业银行账户。”,后崔某某向原告给付了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剩余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 另查明,2013年9月13日,出借人孙志刚、借款人贾树领、王春花及担保人崔某某、高峰在封丘县公证处申请对上述借据进行公证并赋予该借据强制执行效力,且封丘县公证处依此作出了(2013)封证民字第28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条及公证书的内容,本院对于被告贾树领、王春花借原告孙志刚款项3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高峰辩称借款300000元已由被告贾树领归还,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高峰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孙志刚自认担保人崔某某归还了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剩余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根据原被告在借据上的约定,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率为月息2分,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则按借款本金的日3.3‰计付违约金,原告自认借款人已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换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在借据中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两者共同从2013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树领、被告王春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志刚给付借款共计150000元; 二、被告贾树领、被告王春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志刚给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两者共同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被告高峰对上述(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贾树领、被告王春花、被告高峰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翁玉江 审 判 员 :陈青青 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软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