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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牧刑初字第256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3年1月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1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1月17日经新乡市牧野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牧刑初字第256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3年1月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1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1月17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交由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执行。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4)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20时58分许,被告人余某某在新乡市牧野区新一街小灶王饭店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豫G00XX1的本田汽车沿新乡市新一街、荣校路行至荣校路与新二街交叉口时,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交通巡防大队民警查获。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余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46mg/dl,达到醉酒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20时58分许,被告人余某某在新乡市牧野区新一街小灶王饭店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豫G00XX1的本田汽车沿新乡市新一街、荣校路行至荣校路与新二街交叉口时,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交通巡防大队民警查获。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余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46mg/dl,达到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余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车辆照片,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郭梅珍
审 判 员  邱么润
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邵帅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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