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任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牧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1992年1月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0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月22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牧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1992年1月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0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月22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次日交由卫辉市公安局李源屯派出所执行。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连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9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任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新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环宇立交桥,与同向骑电动车行驶的被害人秦某某发生相撞,造成被告人任某和被害人秦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人任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任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01.91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经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任某驾驶的摩托车属于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任某已赔付被害人秦某某4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任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任某的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村委会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任某、田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秦某某、殷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书,委托书,金雕电动车合格证,新乡市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单,和解协议、收条,放车单,卫东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情况说明,关于任某到案经过的补充说明,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任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任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造成被害人受伤的后果,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任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王宝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代书记员 邵帅淇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任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1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