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牧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1970年10月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月19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于2015年2月13日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任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G15XX1的蓝色珠峰二轮摩托车,沿新乡市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北三路路口时,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民警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测:任某的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48.38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任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任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G15XX1的蓝色珠峰二轮摩托车,沿新乡市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北三路路口时,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民警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测,任某的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48.38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任某的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车辆照片,现场示意图,到案经过,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任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3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郭梅珍 审 判 员 邱么润 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代书 记员 邵帅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