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合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牧刑初字第282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合某某某·库尔班,男,1989年3月出生。2013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5月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牧刑初字第282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合某某某·库尔班,男,1989年3月出生。2013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5月1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14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4)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合某某某·库尔班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合某某某·库尔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02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人合某某某·库尔班在新乡市牧野区河师大商业街盗窃被害人张某某背包内的物品时,被被害人张某某当场抓获。
2、2014年10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合某某某·库尔班在新乡市平原路百货大楼北门附近盗窃被害人支某某挎包内物品时被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合某某某·库尔班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合某某某·库尔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合某某某·库尔班在新乡市平原路百货大楼北门附近盗窃被害人支某某挎包内物品时被当场抓获。
2、2014年11月02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人合某某某·库尔班在新乡市牧野区河师大商业街盗窃被害人张某某背包内的物品时,被被害人张某某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合某某某·库尔班的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喀什市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郑州市第三看守所出所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照片,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张某某、支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合某某某·库尔班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合某某某·库尔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两起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合某某某·库尔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8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郝章勇
审 判 员  邱么润
人民陪审员  翟希顺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邵帅淇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余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