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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二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牧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系聋哑人,1991年9月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2日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3年3月31日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牧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系聋哑人,1991年9月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2日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3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4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京宝,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王玉顺,新乡市盲聋哑学校教师。
被告人孙某某,男,系聋哑人,1990年12月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4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秀丽,河南御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连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京宝,翻译人王玉顺,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秀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10点10分左右,被告人闫某某伙同孙某某在新乡市20路公交车上,由被告人孙某某望风,被告人闫某某实施盗窃,盗走被害人李某某钱包一个,内有现金360元。后被新乡市公安局犯罪侦查支队便衣侦查大队民警抓获。
案发后,被盗的赃款360元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予辩解、辩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闫某某具有当庭自愿认罪,系聋哑人,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具有坦白情节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予辩解、辩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某某系聋哑人,系从犯,盗窃金额为360元且已经全部退还给受害人,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无前科,一贯表现良好,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伙同孙某某在新乡市20路公交车上,由被告人孙某某望风,被告人闫某某实施盗窃,盗走被害人李某某钱包一个,内有现金360元。后被新乡市公安局犯罪侦查支队便衣侦查大队民警抓获。案发后,被盗的赃款360元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人的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西安市看守所释放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鉴定意见、残疾人证复印件,到案经过,现场图,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物品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视频资料光盘,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闫某某、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闫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闫某某、孙某某均当庭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系聋哑人,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被告人闫某某具有当庭自愿认罪,系聋哑人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被告人孙某某系聋哑人,系从犯,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无前科,一贯表现良好,建议法院从轻处罚的意见,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宝峰
审 判 员  邱么润
人民陪审员  翟希顺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代书 记员  邵帅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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