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牧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女,1974年1月出生。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4年12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5年1月16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同日交由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执行。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锦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2日被告人尹某某使用伪造的虚假收入证明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红旗支行申请该行金穗信用卡,卡号62283XXXX0642609,自2012年1月起至2014年6月尹某某多次使用该银行卡进行透支,透支金额12933.22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尹某某仍未归还欠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取信用卡,并恶意透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四项,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2日被告人尹某某使用伪造的虚假收入证明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红旗支行申请该行金穗信用卡,卡号62283XXXX0642609,自2012年1月起至2014年6月尹某某多次使用该银行卡进行透支,透支金额12933.22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尹某某仍未归还欠款。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的家属已于2015年1月23日还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红旗支行本息及滞纳金共计21681.4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尹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到案经过,尹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报案材料,尹某某虚构的工作及工资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催收通知书,新乡红旗支行贷记卡客户买新周、尹某某欠款情况说明,农业银行电催记录,尹某某农行信用卡交易明细,河南省荣军休养院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尹某某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取信用卡,并恶意透支,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尹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的家属在庭审前还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红旗支行本息及滞纳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宝峰 审 判 员 邱么润 人民陪审员 翟希顺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邵帅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