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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文生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牧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文生,男,1994年1月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10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2014年10月22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牧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文生,男,1994年1月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10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2014年10月22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保根,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4)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文生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文生及其辩护人张保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4时许,被告人梁文生潜入被害人李某某位于新乡市牧野区某某村的家中房顶伺机盗窃。至当日8时许,被告人梁文生见被害人李某某及其家人离家后,随进入室内实施盗窃,期间,犯罪嫌疑人梁文生被又返回家中的被害人李某某发现,随用手勒住被害人李某某的脖子,持刀予以威胁。被害人李某某为了逃脱被告人梁文生的控制和威胁,从一楼楼顶跳下,导致胸椎受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文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入户抢劫公私财物,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梁文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文生的犯罪事实和涉嫌抢劫罪的罪名无异议;2、被害人李某某从楼上跳下来所造成的轻伤后果是被害人错误认识造成的,不是被告人梁文生直接伤害造成的;3、被告人梁文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梁文生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5、被告人梁文生系初犯、偶犯,并有良好的悔罪态度,望法院能够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4时许,被告人梁文生潜入被害人李某某位于新乡市牧野区某某村的家中房顶伺机盗窃。至当日8时许,被告人梁文生见被害人李某某及其家人离家后,随进入室内实施盗窃,期间,被告人梁文生被又返回家中的被害人李某某发现,随用手勒住被害人李某某的脖子,持刀予以威胁。被害人李某某为了逃脱被告人梁文生的控制和威胁,从一楼楼顶跳下,导致胸椎受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诉讼中,被告人梁文生的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1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梁文生的照片、户籍证明,现场图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到案经过,扣押、移交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及谅解书、收条,口罩、手套、水果刀各一件,证人刘某某、李某甲、王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梁文生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文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梁文生的近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对被告人梁文生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文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25年10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郭梅珍
审 判 员  邱么润
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代书 记员  邵帅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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