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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牧刑初字第245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81年1月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9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9月28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牧刑初字第245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81年1月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9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9月28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锦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22时53分许,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豫GLJXX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乡市新濮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牧野停车场附近时,将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任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后逃逸,造成电动车乘车人孔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任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徐某醉酒后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孔某某和任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56.98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2014年9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徐某到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22时53分许,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豫GLJXX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乡市新濮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牧野停车场附近时,将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任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电动车乘车人孔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任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驾车逃逸。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徐某醉酒后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孔某某和任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56.98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2014年9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徐某报警并等待交警抓捕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的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27万元,并且得到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孔某某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徐某的照片、户籍及前科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关于徐某归案的情况说明,
嫌疑人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受害人相关身份信息材料,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户口注销证明,土葬证明,委托书,卫辉市狮豹头乡猴梯村委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调查证据记录,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通知书,放车单,新乡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单,新乡市120急救指挥中心办公室证明,告知诉前财产保全权利通知书,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庭外和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证人证言,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主动报警并等待交警抓捕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的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宝峰
审 判 员  邱么润
人民陪审员  翟希顺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邵帅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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