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孟祥珍诉与段保才、裴新林、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485号 原告孟祥珍,女,1948年1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明,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段保才,男,1970年11月出生,未到庭。 被告裴新林,男,成年,未到庭。 被告信达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485号
原告孟祥珍,女,1948年1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明,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段保才,男,1970年11月出生,未到庭。
被告裴新林,男,成年,未到庭。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城商务会所B座第16、17层。组织机构代码:56101479-5。
负责人李秀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锋,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胜利南路275号。组织机构代码:78222385-7。
负责人刘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永欢,该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孟祥珍诉被告段保才、被告裴新林、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追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珍的委托代理人贾明,被告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锋,被告永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保才、被告裴新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1日7时35分,被告段保才驾驶豫GDH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某某小区驶出进入宏力大道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严重受伤,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救治。该事故后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段保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和胸部闭合性损伤。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治疗期间原告从事故大队领取8000元的费用。现原告出院在家休养。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31.4元(医疗费12331.4元,被告已支付8000元,下余43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1170元、护理费3500元、机动车鉴定评估费100元,以上共计9701.4元,伤残补助金和精神抚慰金待定残后确定数额。2、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根据伤残鉴定意见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3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1170元、护理费350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残疾赔偿金31357.66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390元、误工费9332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合计64481.0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000元,剩余56481.06元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额部分由永安保险公司按80%的比例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段保才、裴新林承担。
被告段保才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内未答辩。
被告裴新林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内未答辩。
被告信达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信达公司投有交强险,信达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信达公司不承担。
被告永安公司辩称,先审核豫GDHXXX号车辆是否在永安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如果在永安公司投保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永安公司同意先由信达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额部分由永安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永安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段保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复印件、出院证各1份、费用清单1套,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医疗费票据1份,12331.4元。3、车辆鉴定费票据1份,100元。4、新乡市牧野区新辉路办事处北干道社区证明1份,证明原告长期在某地随其子在此居住生活。同时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5、原告之子吕某某的工资单及护理证明(新乡市某某公司工资表、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子在医院对原告进行护理,吕某某月工资3500元,计算1个月的护理费为3500元。6、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7张,700元,鉴定检查费1张,390元。交通费票据若干,1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为36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为24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1357.66元。误工费计算5个月,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9332元。精神损失费主张5000元。提交保险单2份(商业险、交强险各1份)。
被告段保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裴新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信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永安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商业险条款1份,证明永安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信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无异议,但诊断证明是复印件,我公司只承担医保用药范围内的费用,且只支付用于治疗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但原告有其他疾病的检测,该检测与本事故无关,应扣除131元。对证据3有异议,该票据不是发票,法院不应支持。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只是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未经派出所确认,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因此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原告未提供户口本原件。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护理人员应提供劳动合同,该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与出具证明的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原告护理费用不应按吕某某的工资证明来计算。对鉴定意见书、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对交通费法院酌定。关于医疗费同质证意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按每天1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只应计算14年。误工费,因原告已过60岁且没有提供相应的工作证明,所以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精神抚慰金法院酌定。对保险单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永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同意信达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永安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有异议,这是他们的内部规定,是霸王条款,不予认可。
庭审中,被告信达公司对被告永安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均不提出异议的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异议的第一即对原告医疗费中131元检测费的异议,被告认为该费用系用于其他疾病的检测,与本事故无关。但因被告未能举出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被告所提异议不予支持。第二即对车辆鉴定费票据的异议,因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故对被告所提异议不予支持。第三即对证据4新乡市牧野区新辉路办事处北干道社区证明的异议,因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四即对证据5原告护理人员误工证明的异议,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故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1日7时35分,在新乡市宏力大道某某小区前,被告段保才驾驶豫GDH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某某小区驶出进入宏力大道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宏力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孟祥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段保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孟祥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头外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左手外伤;5、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12331.4元。孟祥珍住院期间由其子吕某某对其进行护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4年9月23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3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孟祥珍胸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
另查明,豫GDH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永安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保险中约定有不计免赔。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段保才、裴新林已支付原告款项8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加以侵害。本案中原告受伤,系因与被告段保才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所致,依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段保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孟祥珍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3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计算,原告住院12天为180元(15元/天×12天);营养费,按照15元/天计算,原告住院12天为180元(15元/天×12天);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结合本市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定150元;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标准计算,原告主张30天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护理费为2387元(29041元/年÷365天×30天);车辆评估费1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标准,原告系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原告65周岁,残疾赔偿金为33597元(22398.03元/年×15年×10%)。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1357.66元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按照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数额31357.66元予以支持;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39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在本事故中原告也有责任,故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失费3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9332元,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未能举证证明该损失实际存在,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豫GDH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可以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不分责任计算赔付的项目有:医疗费123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被告信达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超额部分为2691.4元(12331.4元+180元+180元-10000元),由被告永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原告可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不分责任计算赔付的项目有:交通费150元、护理费2387元、残疾赔偿金31357.66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合计36894.66元。该项目不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由被告信达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36894.66元。被告信达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各项费用46894.66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永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限额内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2691.4元的80%为2153元(2691.4元×80%)。保险公司不承担部分为:车辆评估费100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390元,合计1190元系原告间接损失,因被告段保才、被告裴新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二人之间的关系,故对于原告的间接损失应由被告段保才、被告裴新林承担该费用的80%为952元(1190元×80%)。事故发生后,被告段保才、被告裴新林已支付给原告8000元,扣除其二人应承担部分,被告段保才、被告裴新林已多支付原告7048元,对于被告段保才、被告裴新林多支付原告的款项应由被告信达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被告信达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段保才、被告裴新林7048元,支付原告孟祥珍39846.6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祥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共计46894.66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时应扣除被告段保才、被告裴新林已多支付给原告的7048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段保才、被告裴新林。)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祥珍2153元。
三、驳回原告孟祥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段保才、被告裴新林承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志毅
人民陪审员 :李孟科
人民陪审员 : 杨 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来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