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963号 原告赵光利,男,1964年8月生。 被告赵新粹,女,1969年7月生。 原告赵光利诉被告赵新粹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光利,被告赵新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协商达成了协议,被告赵新粹投资30000元,原告投资90000元共同投资某大学亮化工程一事,工程完工后被告分利润20000元、本金30000元共计50000元,后因种种原因工程没做成。2010年1月4日,双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投资200000元(含前期投资30000元),赵光利协助完成好该合同后,方可获得该工程净利润的50%。协议生效后,原告因制作标书、定制样品、考虑商家先后多次到郑州、广东等厂家考察,花费近100000元。2010年1月28日因被告没有履行合同导致工程无法中标,原告血本无归。依照《民事诉讼法》、《合同法》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1、原告赵光利借了我3万元,至今未还,我已经诉至法院,现进入执行阶段;2、关于合同因赵光利未能拿到工程合同,故协议没能履行。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1月4日协议一份;2、2009年8月14日销货清单一份;3、5月-6月进货单一份5010元;4、老赵进货打印单一份;5、某商行送货单复印件一份;6、某甲灯饰销货清单复印件一份;7、某乙灯饰叶选龙名片一张。8.某丙灯饰营业执照及法人证明复印件一份。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红民一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2013)新中民一中字第93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述投资3万元不属实,实际是我借给原告3万元。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表示:证据1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实际履行;证据2销货清单是在协议之前的与我无关;证据3只是手写的什么也没有,与我无关;证据4-6都是协议之前的;证据7我不认识,与我无关。证据8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表示:原告证据1、2判决书是真实的,但与本案无关。 对于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不表示异议的,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表示异议的:证据2、2009年8月14日销货清单一份,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3、5月-6月进货单,没有签名、印章、日期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不予确认;4、老赵进货打印单一份,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不予确认;5、某商行送货单复印件一份,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不予确认;6、某甲灯饰销货清单复印件一份,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不予确认;7、某乙灯饰叶选龙名片一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不予确认。8.某丙灯饰营业执照及法人证明复印件一份,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合作投资某大学亮化工程,该协议未能实际履行。2010年1月4日,原、被告又签订协议:甲(赵光利)乙(赵新粹)双方为履行某大学之照明工程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款约200000元由乙方负责筹集。二、工程合同由乙方与河师大签订,并负责监督实施。三、工程回款由乙方负责领取。四、甲方协助乙方完成好该合同后,方可获得该工程款净利润的50%作为报酬。五、甲方在工程实施中负责的工作部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从甲方报酬中扣除。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我院,主张被告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2010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双方形成合同关系,但双方协议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未显示协议履行时被告需先将200000元交付原告及交付时间,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履行合同导致工程无法中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光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强 审 判 员 :李九重 人民陪审员 :张建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一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