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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义兰、霍义丹与新乡市牧野区牧野乡玉河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897号 原告霍义丹,女,1981年5月生。 原告霍义兰,女,1982年11月生。 委托代理人霍金龙,男,1954年9月生。 被告新乡市牧野区牧野乡玉河村村民委员会。(缺席) 法定代表人樊新奎,该村村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897号
原告霍义丹,女,1981年5月生。
原告霍义兰,女,1982年11月生。
委托代理人霍金龙,男,1954年9月生。
被告新乡市牧野区牧野乡玉河村村民委员会。(缺席)
法定代表人樊新奎,该村村委会主任。
原告霍义兰、霍义丹诉被告新乡市牧野区牧野乡玉河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及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义兰、霍义丹及其委托代理人霍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8月,被告因农村占地问题欠二原告征地款共计19758.88元,村上领导干部都同意发放,但因为村上无经济能力而不能补发到位,并口头承诺大队若有钱,立马到位。但原告无数次去找村干部,都因无钱而拒不支付。后来在原告父亲霍金龙的要求下于2008年3月18日写下一份欠条,仍口头承诺若有钱一定还,至今还是不兑现。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9758.88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关于污水处理厂征地分配处理意见(2005.5.30)一份、关于霍金龙女儿补发人口安置费方案(2005.8.21)一份。欠条(2008.3.18)一张,证明证明村里该给原告钱的,因为一直没钱所以写了欠条,等下一任再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原件,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本案二原告均为被告村的村民。因建污水处理厂征地,原告的父亲霍金龙提出原告二人应当获得人口安置费。2005年5月30日向原告父亲出具了一份《关于污水处理厂征地分配处理意见》,村委会的主任及两个委员在该意见上签名并加盖该村委会的公章。2005年8月21日村委会再一次向原告的父亲出具一份《关于霍金龙女儿不乏人口安置费方案》,两委会成员霍某某、姜某某,在该方案上签名并加盖村委会公章。因村委会一直未支付2008年3月18日,村委会向原告的父亲霍金龙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我村村民霍金龙人民币(壹万玖仟柒佰伍拾捌元捌角捌分正19758.88元)。玉河村委会2008.3.18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二原告为被告村的村民,在该村的土地被征收时原告有权利获得相应的土地征收补偿费。被告先后于2005年至2008年三次以书面的形式认可原告应当获得土地征收补偿费,并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市牧野区牧野乡玉河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霍义丹、霍义兰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19758.88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承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海云
审 判 员  张孝群
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振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