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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卫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1944年3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卫辉市,汉族,文盲,农民。因犯拐卖人口罪于1989年12月20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2日

卫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1944年3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卫辉市,汉族,文盲,农民。因犯拐卖人口罪于1989年12月20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6日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中旬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侯某某进入卫辉市学院西路文苑小区,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9号楼2单元楼口的一辆富士达牌电动车盗走。经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228.33元。

案发后,被盗车辆已经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现场图及被盗电动车照片,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富士达牌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电动车保修卡,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盗电动车已退还给被害人,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又因侯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丁 凌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李鹏朝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