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669号 原告曹喜燕,女,1971年6月生。 委托代理人贾明,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贾向洁,男,1993年9月生。(缺席)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化工路14号。 法定代表人唐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姬辉辉,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曹喜燕诉被告贾向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喜燕、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向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2日21时10分,在新乡市宏力大道某某厂门口,被告贾向洁驾驶豫B6XX39号小型轿车与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不同程度的受伤,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轻度闭合性颅骨损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裂伤、左侧气胸,3、左侧第3—8肋骨骨折及多发软组织擦伤。后原告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现出院在家静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3900元医疗费,其余医疗费原告自己已垫付。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大队处理并下达“新公交认(2014)第144057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向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喜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就原告的有关赔偿事宜,经协商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18.66元(已扣除贾向洁支付的39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500元,暂计16598.66元。伤残补助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费用待评残后确定增加。2、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法庭审理期间增加诉讼请求:1、伤残补助金44796.06元;2、精神抚慰金5000元;3、误工费16119.98元;4、评残费2200元,评残检查费880元;5、护理费14069.6元;6、被抚养人费用母亲1482元,孩子4446.7元。 被告贾向洁书面辩称:1、曹喜燕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答辩人承担次要责任。答辩人在遵守交通法规正常行驶时,曹喜燕骑着摩托车横穿马路,在马路上有正在行驶的机动车时,仍强行横穿马路,造成这次交通事故。该事故决不是什么追尾事故,而是曹喜燕横穿马路时见有车躲车不及造成的,所以,曹喜燕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答辩人承担次要责任,新公交认字(2014)第14405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错误,不属实。2、答辩人已经垫付的3900元医疗费依法折抵。3、答辩人在交强险保险理赔后应按次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强范围内承担合理费用,医疗费中扣除20%非医保。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护理期限不合理,应该按照住院天数算,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承担一切间接费用。护理和误工应按住院天数为准。 原告曹喜燕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在该事故中原告曹喜燕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贾向洁承担主要责任。2、市二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受伤的情况和在市二院住院36天治疗的经过,所产生医疗费为18918.66元,扣除已支付的3900元,剩余15018.66元。3、残疾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被评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出院一人护理90天伤残补助为44796.06元。4、某厂2014年11月7日证明一份,单位营业执照一份,原告在2014年2月——4月工资表3份,证明原告月工资3100元,自车祸发生后在家休息工资停发,原工误工费共计16119.98元。5、某公司2014年11月8日证明一份,公司营业执照一份,2014年2月——4月工资表3份,证明对原告护理月工资3350元所产生的护理费为14069.6元。6、某村社区证明一份,赵某某身份户口本,证明赵某某系原告母亲,83岁有五个子女母亲其抚养费为1482元。7、某某路社区证明一份,结婚证一份,付某乙户口本一份,付某甲户口本一份,证明付某甲系原告儿子12岁,其抚养费为4446.7元。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9、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各一份,证明评残鉴定费为2200元、检查费880元。 对于原告所提供的上述九组证据,经庭审进行质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病历真实性有异议,该病例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医疗费票据有异议,应扣除20%非医保的费用,原告要求15018.66元超出强险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人员应该有陪护证,应该按国家标准和住院天数计算。伤残鉴定书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护理期限过长,鉴定书中无鉴定人员的相关手续及鉴定机构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对原告误工费证明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和社保卡及国家相关机构的证明,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对护理人员曹某某有异议,其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和社保卡及国家相关机构的证明,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对赵某某的证明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公安机关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赵某某身份的真实性。对某社区证明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公安机关相关证据,不能证明付某甲身份的真实性。鉴定费和检查费不属于强险范围,不予质证。医疗费、伙补、营养费已超过交强险限额10000元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法院酌定,护理费、误工费应该按住院天数为准,其按照城镇或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 原告曹喜燕对此发表以下补充意见为:本案中,原告向两被告主张赔偿权利是有法有据的,原告主张的项目和数额也是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强险限额的数额,不足的数额由被告贾向洁赔偿。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由理疗机构的票据为准,原告没有参加医保,所以原告没有报销被告说的20%的非医保费用。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确定护理期限和伤残等级,所以原告按照该意见书计算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所辩称按实际天数计算违背该司法鉴定书的意见,原告和护理人员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有单位出具的单位证明,用人单位没有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这是当前社会中普遍情况,但不影响双方存在劳动事实,原告误工费和护理费应该按单位出具证明数额计算赔偿。 被告贾向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贾向洁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向洁反诉部分按撤诉处理。 原告曹喜燕提交的九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2日21时10分,在新乡市宏力大道某某厂门口,被告贾向洁驾驶豫B6XX39号小型轿车与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侧第3—8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现出院在家静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3900元医疗费,其余医疗费原告自己垫付。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大队处理并下达“新公交认(2014)第144057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向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喜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贾向洁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和第四十三的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贾向洁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份额。原告曹喜燕未戴安全头盔无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未在道路最右侧车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和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曹喜燕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份额。被告贾向洁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签有交通强制责任险合同(保单号122180360201401094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8918.66元有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2105元/年×20年×10%=44210元;护理费一人,曹某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期间为曹喜燕住院期间36天、出院陪护期间90天合计126天,共计3350元/月÷30天×126天=14070元,原告主张14069.6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按160日计算,3100元/月÷30天×160天=16533.33元,原告主张16119.9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赵某某79岁,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抚养费为15029元/年×5年×20%×10%=1502.9元,原告主张148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付某甲12岁,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抚养费为15029元/年×6年×50%×10%=4508.7元,原告主张4446.7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6天=540元;营养费15元/天×36天=5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200元、检查费880元有票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08706.94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中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442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6119.98元、护理费14069.6元、抚养费5928.7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5628.28元。剩余部分13078.66元由被告贾向洁承担70%的赔偿份额,计9155.06元。扣除被告贾向洁已支付3900元,计5255.0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喜燕95628.28元。 被告贾向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喜燕5255.06元。 三、驳回原告曹喜燕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原告曹喜燕负担510元,被告贾向洁负担1900元,为了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予退还,待案件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强 审 判 员 :李九重 人民陪审员 :张建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 贾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