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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建锋、赵建民、赵素梅与刘军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李广、卫辉市东安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尚志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卫民初字第1368号 原告(反诉被告)赵建锋,男,一九七三年五月十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赵建民,男,一九八八年二月十三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赵素梅,女,一九七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

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卫民初字第1368号

原告(反诉被告)赵建锋,男,一九七三年五月十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赵建民,男,一九八八年二月十三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赵素梅,女,一九七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树勇,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军辉,男,一九七四年三月二十八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立鹏,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领杰,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广,男,一九七二年二月五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缪璐明,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卫辉市东安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玉波,任经理。

被告尚志强(反诉原告),男,一九八四年四月六日出生。

被告马树超,男,一九八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出生。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锋、郭世杰,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反诉被告)诉被告刘军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新乡公司)、李广、卫辉市东安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安出租公司)、尚志强(反诉原告)、马树超、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请求返还财产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建锋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军辉、人寿新乡公司、李广、信达财险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尚志强、马树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安出租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时许,程某某(已死亡)由南向北横过公路过程中,刘军辉驾驶豫G5S268号轿车将程某某撞倒,后被李广驾驶的豫GT4189号出租车,尚志强驾驶马树超的豫G9A638号轿车先后对程某某碾压,造成程某某抢救前死亡的恶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军辉、李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尚志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程某某无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精神损失,经查实,该车辆在保险公司在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八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近亲属程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170075.56元。

被告刘军辉辩称:1、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2、刘军辉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3、该案属于刑事案件,对于刑事案件应当先刑后民,对原告依据的事实理由部分有异议,程某某死亡是否是刘军辉造成的事实有异议。

被告李广辩称:本案系三方车辆共同侵权造成,责任比例由法院依法划分,本案有三份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据证据依法判决。

被告尚志强辩称:我买有保险,原告要求数额高,我垫付了50000元钱,原告应返还我,我已提出反诉。

被告马树超:对案件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寿新乡公司辩称:1、要求被保险人提供保单、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证、上岗证,以确定保险关系及合法驾驶;2、豫GT4189号车辆有逃逸现象,商业险不应承担赔偿;3、在核实保险关系的基础上,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4、不承担诉讼成本、举证成本等间接费用。

被告信达财险辩称:1、原告要求赔付的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据证据判决;2、被告尚志强驾驶车主为马树超的豫G9A638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间接费用。

表格东安出租公司未答辩,亦未出庭。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理由成立,向本院举证了以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程某某死亡,被告方承担全部责任;2、程某某、赵建民户口页一份,赵素梅、赵建民、赵建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注销户口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起诉主体资格及程某某死亡,户口被注销;3、交通费票据35张计625元;4、住宿费票据42张2600元,证明在卫辉处理丧事的住宿费用。

被告刘军辉对证据1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该事故认定刘军辉造成乔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程某某死亡有异议,刑事案件未开庭,不能举证;对证据3异议称,单凭票据不能证明是处理丧葬事宜发生的交通费;证据4异议称,票据上不显示出具票据日期,该票据不能证明是处理丧葬事宜发生的住宿费;对证据2不持异议。

被告李广对证据1异议称,在本次事故中李广是第二次碾压,随后还有第三辆车再次碾压,在本次事故中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方应承担次要责任或对等责任,对证据3交通费不认可,票据已经作废或有的票据连号,票据不客观不真实,同时无法说明是处理丧葬发生的交通次数相互印证;对证据4异议称,丧葬费用是应包括交通费、住宿费,另外产生的费用不应支持。

被告尚志强、马树超质证意见同刘军辉、李广意见。

被告人寿新乡公司同上述意见外,若最终刘军辉、李广认定为无责,我公司只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信达财险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异议称提供的客车票是2011年,出租车票据是2010年的,并且连号,不能证明与处理丧葬事宜有关,不能认定;证据4住宿费过高,不能证明与处理丧葬事宜有关系。

被告刘军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在人寿新乡公司投有交强险,并称在交警队已赔付各受害人家属135000元。

被告李广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在人寿新乡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2、驾驶证复印件,车辆查询结果单各一份,证明李广系有证驾驶,车主是东安出租公司并称事故发生后,李广支付原告18000元。

被告尚志强、马树超提交了以下证据:1、尚志强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尚志强有证驾驶;2、马树超身份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主是马树超;3、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在信达财险投有交强险。

三原告对李广、尚志强、马树超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可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共收到50000元。

被告刘军辉、人寿新乡公司、信达财险亦无异议。

原、被告举证证据,双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庭审调查,本院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九时许,周某某驾驶豫J71159号中型普通客车在滑县八里营乡以800元的价格拉乘赵某某等16名女性到新疆摘棉务工人员前往郑州火车站,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卫辉市边庄新晋源加气站(位于新濮公路路南),当日21时许该车进站加气时,让乘车人员在加气站西口下车,该车加完气后由加气站东出站口出战后,直接将豫J71159号车辆开到加气站对面的路北面非机动车道内,并招呼赵某某等16名乘车人员上车。

21时10分,在16名乘车人员由南向北横过公路过程中,被告刘军辉驾驶豫G5S268号小型轿车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境内加气站前(S101省道8km+800m处)与程某某、乔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由南向北横过公路时发生相撞,造成乔某某当场死亡,张某某、赵某某抢救无效死亡,程某某被豫G5S268号小型轿车撞倒后,刘军辉驾车逃逸,之后程某某被李广驾驶豫GT4189号出租轿车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事故现场碾压,碾压后李广驾车逃逸,后又被尚志强驾驶豫G9A638号小型轿车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事故现场碾压,造成程某某抢救前死亡,该事故共造成四人死亡,事故发生后刘军辉驾驶豫G5S268号小型轿车沿新濮公路先向西逃逸二公里后自行返回事故现场投案,并同他人一起将伤者赵某某送往医院。

案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军辉驾驶豫G5S268号小型轿车在观察不清楚前方道路情况下未减速慢行,未确保安全,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机动车逃逸,因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未及时抢救伤员,被撞人员程某某倒地后又被豫GT4189号轿车和豫G9A638号轿车碾压,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程某某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死亡原因系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合并闭合性胸腹部损伤死亡,致命伤的形成,推断为多发性损伤系车辆撞击、摔伤、碾压共同作用所致。据此刘军辉是造成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主要原因,是造成乔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全部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刘军辉承担此事故中乔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死亡的全部责任,承担此事故中的程某某死亡的主要责任。

李广驾驶豫GT4189号出租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观察清楚前方道路的情况下,从因被车辆撞击倒地的程某某身体上碾压过去后,驾驶车辆逃逸,李广的行为是造成程某某死亡的主要原因,无造成乔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死亡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中程某某死亡的主要责任。

尚志强驾驶豫G9A638号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观察清楚前方道路的情况下,从因被车辆撞击倒地的程某某身体上碾压,其行为是造成程某某死亡的次要原因,无造成乔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死亡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中程某某死亡的次要责任。

程某某、乔某某、张某某、赵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三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142973.86元(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19年),丧葬费17101.5元,交通费625元,住宿费2600元,误工损失4000元,饭费2775元,共计170075.36元。

被告尚志强反诉三原告要求返还垫付款50000元。

另查明,被告刘军辉所驾车辆所有人为本人,系有证驾驶,牌证齐全。该车豫G5S268在人寿新乡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诉前原告已得到赔偿50000元,诉讼中,三原告与被告刘军辉已就部分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告李广所驾豫GT4189号车辆系自有,挂靠于东安出租公司,系有证驾驶,牌证齐全,在人寿新乡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李广支付18000元,诉讼中双方达成庭外和解,被告尚志强所驾豫G9A638号车辆车主为被告马树超,系有证驾驶,牌证齐全,在信达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且发生在保险期内,诉前被告尚志强已赔付三原告50000元,反诉请求三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

本院认为,被告刘军辉驾车致乔某某、赵某某、张某某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致程某某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广承担程某某死亡的主要责任,尚志强承担程某某死亡的次要责任,程某某、乔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无责任,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正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142973.86元及丧葬费17101.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交通费、住宿费过高,酌定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000元。要求误工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饭费2775元,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故此三原告诉讼请求应为161575.36元。被告刘军辉、李广、尚志强依责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军辉依责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三原告与被告刘军辉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付,又鉴于事故车辆豫G5S268号在人寿新乡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人寿新乡公司在交强险11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造成四人死亡应各赔27500元。下余136075.36元,应由被告李广、尚志强所驾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人寿新乡公司,信达财险各赔偿一半,即68037.68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三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95537.68。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票据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三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68037.68元。

三、三原告(反诉被告)于前述各项执行的即日返还被告尚志强(反诉原告)垫付款50000元。

四、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0元,反诉费1050元,三原告负担1050元,被告刘军辉负担1850元,被告李广负担925元,被告尚志强负担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靖胜忠

审判员  郭庆梅

审判员  徐振秀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费英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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