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1年3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卫辉市,汉族,初中毕业,厨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军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13时28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号牌为豫GXQ81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卫辉市翔宇大道行驶至一道桥附近时,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查获时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85.36毫克/100毫升,系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证人田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到案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孙某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同时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4天。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王朝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费英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