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民初字第34号 原告郜风英,女,1932年4月28日生。 原告张进霞,女,汉族,1965年1月27日生。系郜风英之儿媳。 原告庞现杰,男,汉族,1990年3月11日生。系张进霞之子。 原告庞现丽,女,汉族,1989年1月27日生。系张进霞之女。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红刚、钱大鹏,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魁洲,男,1982年8月27日生。现羁扣于卫辉市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刘魁明,男,1979年8月16日生,系刘魁洲之堂兄。 原告郜风英、张进霞、庞现杰、庞现丽诉被告刘魁洲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庆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现杰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红刚、被告刘魁洲的委托代理人刘魁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郜风英、张进霞、庞现杰、庞现丽诉称,2014年11月27日20时许,刘魁洲驾驶豫GY7782号面包车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境内东夹堤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杏仁庞某某相撞,造成庞某某当场死亡,面包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魁洲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卫辉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刘魁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庞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该事故的发生,给各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和经济上带来了巨大的损失。而时至今日,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分文未付。故要求被告刘魁洲赔偿死亡赔偿金169506.80元,丧葬费189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89.77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共计293175.57元,减去保险公司已赔偿的11万元,刘魁洲应赔偿183175.57元。 被告刘魁洲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郜风英、张进霞、庞现杰、庞现丽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1、身份证4份,2、户口本5页,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与庞某某的关系,另郜风英共有6个子女;二、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庞某某因本次事故当场死亡等事实;三、1、埋葬证明一份,2、户口注销证明,3、尸检报告一份,证明庞某某死亡时间为2014年11月27日,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多发骨折死亡,于2014年12月2日土葬,户口已注销;四、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2、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一份,3、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一份,4、保险保单一份,证明刘魁洲的基本情况,有合法驾驶资格,驾驶豫GY7782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据此,原告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成立。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方提供的第一至四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案可以查明案件以下事实:庞某某系郜风英之子,系张进霞之夫,系庞现杰、庞现丽之父。上述人员均系农村居民。2014年11月27日20许,刘魁洲驾驶其所有的豫GY7782号面包车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境内东夹提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庞某某相撞,造成行人庞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刘魁洲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卫辉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刘魁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庞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庞某某于1965年4月25日生,事故发生时年满49周岁。豫GY7782号车辆在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本案在审理期间四原告与保险公司达成和解。由保险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前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108500元,四原告自愿放弃1500元,刘魁洲因本案交通事故现已被刑事拘留。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卫辉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刘魁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庞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郜风英、张进霞、庞现杰、庞现丽,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收入8475.34元/年标准计算为169506.80元(8475.34元/年×20年=169506.80元);丧葬费,参照河南省在岗职工收入37958元/年标准计算六个月为189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标准,事故发生时,郜风英已年满82周岁,共有6个子女,故计算5年,被抚养费要求4689.77元(5627.73元/年×5年÷6人=4689.78元)合理,予以支持,因本案交通事故刘魁洲已被刑事拘留,故四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10万元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93175.57元。保险公司赔偿四原告108500元,四原告自愿放弃1500元,剩余83175.57元,根据本案中当事人的过错,由刘魁洲赔偿四原告损失83175.5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魁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郜风英、张进霞、庞现杰、庞现丽损失83175.57元。 二、驳回原告郜风英、张进霞、庞现杰、庞现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原告郜风英、张进霞、庞现杰、庞现丽承担950元,刘魁洲承担1900元。 如对本判决不服,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庆梅 二○一五年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费英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