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4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卫辉市,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素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豫G6X061小型普通客车沿卫辉市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友谊路十字路口时,与司某驾驶的晋DSJ069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司某、陈某甲、陈某乙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发生时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98.56毫克/100毫升,系醉酒。经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司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甲、陈某乙不承担该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司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到案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陈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同时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3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王朝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李鹏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