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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彩梅与刘永虎、南乐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825号 原告何彩梅,女,一九七二年七月十三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康晓兵,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永虎,男,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六日出生。 被告南乐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勤香,经理

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825号

原告何彩梅,女,一九七二年七月十三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康晓兵,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永虎,男,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六日出生。

被告南乐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勤香,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智诚,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世杰,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彩梅诉被告刘永虎、南乐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靖胜忠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永虎及其与被告昌盛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彩梅诉称: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7时9分,被告刘永虎驾驶豫J48511号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74km+200m东半幅路段时,与高某某驾驶的冀DM0871号货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驾驶人高某某、何彩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三支队豫公高交认字(2014)第2014092507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永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何彩梅无责任。豫J48511号货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参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万),原告受伤后在新医三附院、永年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24217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永虎、昌盛公司未答辩,庭审中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1、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我方汽车在保险公司承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对于原告起诉的合理部分费用同意由保险公司给予赔偿;2、在本次事故中,我方的车辆毁损严重,原告方也应该按照无过错责任承担10%的赔偿责任,所以由本案产生的相关保险公司不承担的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

原告信达保险公司未答辩,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事实认可,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其中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2、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过高,且本事故有另一伤者高某某,请求法院对另一伤者的保险权保留限额;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原告适格;

2、事故认定书一份,河南高速交警总队三支队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分担及事故地点归卫辉市人民法院管辖;

3、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1张2780元,永年县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病历一套、医疗费票据一张5891.98元、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两个医院治疗花费费用,住院10天;

4、王某某、高某身份证、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对原告举证1、2组证据无异议;第3组,永年县第一医院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医院不能出具陪护人数及休息的期限,应由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准,其中16元系复印费收据,非医疗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王某某、高某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证明材料异议称,护理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结合护理人员农业标准进行计算。

被告刘永虎、昌盛公司质证称:何彩梅在永年县第一医院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按照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嘱单注明何彩梅住院治疗用药只用到9月26日,而其是9月25日住院,9月26日以后就没有用药治疗的记录,其产生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同意何彩梅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的278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

综合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本院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7时9分许,被告刘永虎驾驶豫J48511号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74km+200m东半幅路段时,与高某某驾驶的冀DM0871号货车发生尾随碰撞,该事故造成冀DM0871号驾驶人高某某、乘车人何彩梅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冀DM0871号车所载货物损坏及部分道路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三支队认定,被告刘永虎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被告刘永虎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何彩梅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发当日原告何彩梅就诊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诊断为:1、多发软组织伤;2、多发肋骨不合骨折;费用2780元,同日转入河北省永年县第一医院,同年10月5日出院,住院10天,医疗费5891.98元。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头皮血肿;住院治疗、陪护二人,出院后加强营养,护理1人,休息一个月。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8671元(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2780元+永年县第一医院589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误工费5176元[(住院10天+出院30天)×129.4元/天],护理费1870元[37.4元/天×10天×2人+37.4元/天×30天×1人],交通费2000元,无票据,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4217元。

另查明,豫J48511号货车系南乐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被告刘永虎系有证驾驶。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伤害,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三支队认定被告刘永虎承担全部责任,双方均不持异议,被告应依责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鉴于事故车辆在信达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信达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要求医疗费8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500元,被告抗辩过高,称应按照30元/天计300元,因本案另有受害人,交强险应为其保留份额,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5000元,余3971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误工费5176元、护理费1870元计算方法、标准正确予以支持,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交通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在另案中已赔付,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彩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1204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971元,合计1601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元,原告负担55元,被告刘永虎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靖胜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费英珍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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