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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1962号 原告丰某某,女,1969年1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卫辉市城郊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某,男,1965年8月22日出生。 原告丰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1962号

原告丰某某,女,1969年1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卫辉市城郊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某,男,1965年8月22日出生。

原告丰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9月22日结婚。婚后无子女。因感情不和,被告又不尽家庭责任,且被告生理上还有问题,故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作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2、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两份;3温寺门村委证明一份;4、判决书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9月22日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原、被告感情不和,双方于2010年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1月3日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无证据被判决不准离婚,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主张自己的权利,且原、被告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确已破裂,故本院予亦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丰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成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颖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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