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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长(常)青与邢金刚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056号 原告刘长(常)青,男,1975年7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金勇、钱大鹏,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金刚,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保山,卫辉市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056号

原告刘长(常)青,男,1975年7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金勇、钱大鹏,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金刚,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保山,卫辉市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卫辉市佳鑫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介明国,任经理。

住所地:卫辉市汲水镇下园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任总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原路121号。

委托代理人高鸿雁,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长(常)青诉被告邢金刚等三被告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第一、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邢金刚、卫辉市佳鑫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2013年6月12日,原告驾驶豫G57836号自

卸货车与邢金刚到延津送料,在延津县新安村一处料场内卸料时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邢金刚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拨打了120。随即原告被送往一附院救治,经诊断为右侧股骨骨折。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邢金刚陆续给原告送去三万元。现原告伤情特别严重。豫G57836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不计免赔险。故请判令第一、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检查费共计146162.76元(减去被告邢金刚已支付的30000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被告辩称,被告邢金刚愿在保险公司依法理赔后合理部分承担责任。

第二被告未答辩。

第三被告辩称,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但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第三者责任险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的人员和被保险人,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均不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因此我公司拒绝赔偿。本次事故没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的代抄单上仅显示出险经过为斜坡地面松软导致车翻,无法看出原告为第三者险中的第三者。根据代抄单上的记录,保险公司已进行了50480.72元的理赔,赔给实际车主介明国,且实际汇款成功。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卫辉市安都乡秦窑村、卫辉市公安局安都乡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刘长青别名刘常青。3、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4、行车证一份。5、保单两份。第3-5份证据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驾驶员及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另豫G57863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6、证人李某某、刘某某当庭证言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原告受伤的事实。7、诊断证明两份。8、出院证一份。9、住院病历一份。10、医疗费票据四张。第7-10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花费。11、驾驶证一份。12、从业资格证一份。第11、12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的司机,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13、鉴定结论一份。14、鉴定、检查费票据各一份。第13、14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间、鉴定费用及精神损害。15、李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6、结婚证复印件两份。第15、16份证据用以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关系。17、户口本一份。18、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的情况。

第一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单两份,证明第一被告在第三被告处载保险的事实。

第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原告受被告邢金刚雇佣,驾驶豫G57836号车辆与邢金刚到延津县送货,在行驶至延津县新安村一处料场卸料时,因斜坡地面松软使原告驾驶的车辆侧翻导致其受伤。经诊断原告为右股骨转子下骨折,原告于2013年6月12日至2013年6月28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被告邢金刚已支付原告30000元。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卫辉市佳鑫运输有限公司,使用性质:货运。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取得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原告被抚养人父亲刘某甲,1951年11月2日出生,母亲陈某某1953年3月23日出生,二人育有三个子女,原告夫妻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刘某乙,1998年10月9日出生,子刘某丙,2004年10月20日出生,二女刘某丁,2010年8月17日出生。

另查明,原告所驾驶的豫G57836号车辆于2012年10月11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等,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至2013年10月10日。

原告因伤产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23546.57元。2、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误工期限依据原告的伤情酌定六个月,误工费计4237.67元。3、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住院16天,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一个月,共46天,护理费计3710.7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住院16天,计240元。5、营养费每天15元,住院16天,计24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计33901.36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子女35572.75元(长女刘某乙2964.40元、子刘某丙11847.58元、二女刘某丁20750.77元),父母13506.55元(父亲刘某甲6378.10元、母亲陈某某7128.46元),共计49079.30元,符合法律规定。8、鉴定费84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25795.69元,被告邢金刚已支付原告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为第一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第一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作为司机,其驾驶的车辆发生侧翻,对原告造成伤害,第三被告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第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保险金5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邢金刚承担赔偿责任,刨除邢金刚已支付的30000元,其应当再支付原告45795.69元。原告要求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为司机,车辆由其实际操作和控制,属本车人员不能按照第三者责任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卫辉市佳鑫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但其提供的从业资格证仅能证明其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不足以证明其固定从事交通运输业并有固定收入,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长(常)青50000元整。

二、被告邢金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长(常)青45795.69元。

三、驳回原告刘长(常)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1400元,第三被告负担1600元,被告应付诉讼费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焕春

审判员  闫文静

陪审员  原 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颖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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