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883号 原告宋卫山,男,1942年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爱红,女1974年2月12日出生。 被告周武久(周五九),男,1959年8月15日出生。 原告宋卫山诉被告周武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2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一分五里,被告又分别于2013年1月16日、2013年1月26日借原告现金8000元、10000元。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10350元。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因其提供的借条借款人系周五九,现原告不能证明周武久与周五九系同一人。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宋卫山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1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成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