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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杰武与乔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952号 原告张杰武,男,汉族,1956年6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缪路明,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媛媛,女,汉族,1983年9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保山,卫辉市上乐村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列原告张

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952号

原告张杰武,男,汉族,1956年6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缪路明,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媛媛,女,汉族,1983年9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保山,卫辉市上乐村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列原告张杰武与被告乔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被告向原告借取现金3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截至2013年11月本息共计50000元,原告2014年8月向被告要求归还上述款项,至今未予归还,现请求法院判她偿还。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是通过被告将钱存入被告舅的面粉厂里面,即使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也应是夫妻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被告乔媛媛原系原告张杰武之儿媳,被告与原告之子于2014年9月离婚,2009年乔媛媛在原告处拿30000元。本案审理中,被告张杰武认可乔媛媛将该30000元存放于被告之舅开办的工厂里。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务纠纷发生在乔媛媛与张杰武之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本案审理中,被告认可双方争议的30000元钱存放于被告之舅开办的工厂里,故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杰武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成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赵颖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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