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893号 原告张文海,男,一九七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出生。 被告卫辉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勇、钱大鹏,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文海诉被告卫辉市公安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海诉称:一九九五年三月份开始至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并担任卫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一名交通协管员,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自此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今,而被告却一直未给原告交纳社会各类保险,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交纳社会各项保险,并多次上访,产生了一定数额的费用,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借口推脱交纳,致使原告的各项保险费用产生了高额的滞纳金,此行为已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二○一四年八月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未给原告任何补偿、赔偿。经卫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不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养老保险(未知)、医疗保险(未知)、失业保险(未知)等费用;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二○○五年三月至二○一四年八月份)的双倍工资按每月1270元×12个月×9年=13716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双休日仍然上班产生的加班费:①节假日年27天,19年累计513天,45.51元/天(工作日)=23346.63元,②双休日(星期六)每月8天,年计96天,19年累计1824天(工作日)15元/天=27674.48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9个月的工资,每月×2000元,共计38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造成的失业经济损失:24个月的失业救济金36000元;6、判令被告按照本单位职工同工不同酬的工资数额的差额补齐支付原告已发放工作过的19年工资。 被告卫辉市公安局辩称:1、原告所诉的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法院应驳回张文海的起诉。原告于一九九五年三月在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参加工作,任市区中队协管员,直至二○一四年八月被交警大队辞退,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在被告处工作过一天,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交警大队是经合法设立的,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并且对其自己招聘的协管员有独立的人事决定权。故此,本案被告应为交警大队,而非被告,望法院驳回张文海的起诉。2、如果法院认为被告的主体适格,原告的诉请不应获得支持。理由:一、法律规定,起诉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所列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均无具体的数额,原告也并未自行向社保机构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原告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获得支持。二、原告在工作中,私自收取过往车辆款物,其行为严重违反了《新乡市交巡警支队交通协管员管理规定》的规定,而被交警大队辞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对原告的辞退不符合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被告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三、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用工于一九九五年三月参加工作,却主张二○○五年三月至二○一四年八月的双倍工资补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即便其按法律规定主张双倍工资也已超时效,应依法驳回;四、原告主张的节假日、双休日加班费、失业金、同工不同酬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陈述理由成立,向本院举证了以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2、1996年在卫辉市公安局安保工作奖状、2001年卫辉市公安局发放的警车准驾证、安保证、公安信息网络使用证、交通管理协勤证各一份,工资发放存折两份,07、08、09、10年查获被盗车辆公安交警简报,证明我是公安局下属单位交警大队职工。 被告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认同原告是在卫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班。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举证了以下证据: 1、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该交通警察大队是依法设立的,有自己的组织机构,从而证明能成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2、卫公交字(2014)21号处理决定一份,证明张文海从1995年3月份参加工作,任市区中队协管员,其在2014年4月2日晚因私自收取过往载货车辆钱款给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对张文海予以辞退。 原告对被告举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交警队是卫辉市公安局的下属单位,我不清楚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有自己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下一步起诉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处理决定不服,交警大队需要提供我私自收钱的证据。 综合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本院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文海于一九九五年三月到被告卫辉市公安局下属单位交警大队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参加社会保险。至二○一四年八月四日交警大队作出卫公交字(2014)21号《关于张文海、李振忠违纪问题的处理决定》,认定二○一四年四月二日晚,卫辉市纠风办对下园岗暗访时发现,当班协管员张文海在执勤时私自收取过往载货车辆钱款50元,并且在组织调查期间不配合组织调查行为,张文海作为受托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私自收取过往车辆款物,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对此张文海应负直接责任,按照《新乡市交巡警支队交通协管员管理规定》第八章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将张文海予以辞退。原告张文海于二○一四年八月五日签字。原告张文海于同年八月八日申诉至卫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作出卫劳人仲案字第(2014)39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费用;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补偿137160元,工资1270元/月×12个月×9年(2005年3月份-2014年8月份按9年算);3、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双休日仍然上班产生的加班费①节假日年27天,19年累计513天,45.51元/天(工作日)=23346.63元,②双休日(星期六)每月8天,年计96天,19年累计1824天(工作日)15元/天=27674.48元;4、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8000元,19个月的工资×2000元/月;5、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造成的失业经济损失36000元,24个月×卫辉最低工资标准1500元/月;6、按照本单位职工同工不同酬的工资数额的差额补齐支付原告已发放工作过的19年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卫辉市公安局下属单位交警大队工作,因交警大队属非法人机构,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主张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原告要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9年的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法定节假日、双休日仍上班产生的加班费,无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应予驳回。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和造成的失业经济损失,因原告系在执行公务时私自收取钱款,违纪被辞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原告要求按照本单位职工同工不同酬的工资数额补齐支付原告已发放工作过19年工资,无事实根据、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文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靖胜忠 审判员 郭庆梅 审判员 张新文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费英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