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460号 原告张小壮,男,1990年1月12日出生。 被告赵永贤,男,1980年5月8日出生。 原告张小壮诉被告赵永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壮和被告赵永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6日21时10分许,赵永贤驾驶豫GW2367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卫辉市太公镇吕村至山后村乡村道路上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相对方向张小壮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赵永贤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辆与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赵永贤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小壮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这次事故造成的车损8595元、鉴定费530元、拆检费500元,合计9625元。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对原告的车损有异议,原告的车不是正常营运车辆,其不清楚原告的车辆修理情况,原告的车损不该这么高。 原告为主张其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车损报告一份,评估费、拆检票据各一张,证明原告车损8595元、鉴定费530、拆检费5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根据事故发生情况,且原告驾驶的车辆无任何手续,事故认定结论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抗辩称,事故责任的划分是经过公安交警部门勘验现场后依法确定,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供第2组证据有异议,异议为原告的车不是正常营运车辆,我方不清楚原告的车辆修理情况,原告的车损不该这么高;原告抗辩称,车损及其他损失是经过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的,是合法的,应予支持,被告陈述均无依据,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赵永贤无证据提供,但经查证,肇事车辆的所有权属被告赵永贤,该车投保一份交强险,交强险的车损2000元已由被告赵永贤领取。 鉴于上述有效证据及查证事实,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6日21时10分许,赵永贤驾驶豫GW2367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卫辉市太公镇吕村至山后村乡村道路上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相对方向张小壮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相撞,经事故科处理,认定被告赵永贤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车损为8595元、鉴定费530元、拆检费500元,合计9625元。 鉴于以上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勘验现场后,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赵永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损8595元、鉴定费530、拆检费500元,合计962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相关民事法律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永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小壮车损8595元、鉴定费530、拆检费500元,合计96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靖胜忠 审判员 张新文 审判员 李利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费英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