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666号 原告李小山,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玉珍,卫辉市上乐村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季海龙,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 被告吉林市鸿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棋盘街黎明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丰满支公司。 负责人:康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仲宁,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小山诉被告季海龙、吉林市鸿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丰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山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玉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海龙、鸿运公司、人保财险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山诉称,2013年8月5日14时许,季海龙驾驶鸿运公司所有的吉BA431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B399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翟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卫辉境内京广铁路桥路段时,将其撞伤。该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处投保交强险两份。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39463.09元。 被告季海龙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鸿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吉BA431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挂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同意在20000元之内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赔偿,护理费同意按照服务业日工资数额为标准赔偿,交通费同意赔偿合理的费用,精神抚慰金每个等级不超过1000元,不承担鉴定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及案件事实;2、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交强险保单两份、挂靠合同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基本信息及投保情况;3、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票据33张、病历三宗,以此证明原告住院诊治情况及医疗费用;4、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护理人员及被扶养人信息;5、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以此证明误工损失;6、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2份,以此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 被告季海龙、鸿运公司、人保财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季海龙、鸿运公司、人保财险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5日14时许,季海龙驾驶吉BA431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B399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翟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卫辉境内京广铁路桥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李小山驾驶的黑色、无号牌、轻骑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小山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股骨干骨折等。后又两次在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3天,共花去医疗费41152.95元。2013年9月12日,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做出卫公交认字(2013)18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季海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小山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对其是否构成伤残及护理依赖程度、人数、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8月20日做出的鉴定意见为李小山构成九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期限为出院后180天,人数为1人。原告花去鉴定费2430元,交通费500元。经查,原告系卫辉市誉华电磁线有限公司员工,日平均工资86元。原告夫妇育有两子,长子李某某,2005年12月23日出生,次子李某甲,2008年9月15日出生,李小山、李某某、李某甲均系农村户口居民。 本院同时查明,吉BA4310、吉B3992挂重型半挂货车车主为季海龙,该车挂靠在鸿运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投保有两份交强险,该事故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季海龙垫付了23164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因各方对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季海龙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小山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确认。季海龙作为实际车主,鸿运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有两份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人保财险在两份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季海龙、鸿运公司按照5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41152.95元;2、护理费10640元,计算方法为:住院期间,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80元/日×住院43天=3440元,出院后,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80元/日×180天×50%=7200元;3、误工费20640元,计算方法为原告日平均工资86元/天×240天(酌定)=206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住院43天,每天15元,原告要求每天3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645元,住院43天,每天15元;6、鉴定费2430元;7、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计算方法为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2943.78元,计算方法为:李某某,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10年×20%÷2人=5627.73元,李某甲,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13年×20%÷2人=7316.05元;9、交通费500元;10、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元,以上共计129498.09元。上述损失首先由人保财险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医疗费20000元;2、护理费10640元;3、误工费20640元;4、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12943.78元;6、交通费500元;7、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104625.14元;由季海龙、鸿运公司承担:(医疗费2115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营养费645元+鉴定费2430元)×50%=12436.48元。因季海龙已垫付了21364元,故由季海龙、鸿运公司承担部分不再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丰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小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4625.14元。 二、驳回原告李小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原告负担720元,被告季海龙、鸿运公司负担2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靖胜忠 审判员 张新文 审判员 李利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费英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