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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卫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郜某某,男,1977年4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卫辉市,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

卫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郜某某,男,1977年4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卫辉市,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郜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豫G1217F号灰色昌河铃木牌小型面包车,行驶至卫辉市卫州路与吉磬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郜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12.92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郜某某的供述,到案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3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王朝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费英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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