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354号 原告逯银风,女,1957年8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桂生、孔令坤,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正刚,男,1981年1月5日出生。 被告曹娟娟,女,1982年4月24日出生,系王正刚之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冀,经理。 原告逯银风诉被告王正刚、曹娟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禄银风委托代理人孔令坤、被告曹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正刚、太平洋保险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禄银风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王正刚驾驶豫G87105号重型货车在卫辉市比干大道由北向南行驶中将原告撞伤,经卫辉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王正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22020.51元。 被告王正刚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曹娟娟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系其夫妇二人所有,该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赔偿。另事故发生后,其夫妇垫付了122277元医疗费,要求原告得到赔偿后予以返还。 被告太平洋保险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基本情况及责任划分;3、保单两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4、医疗费票据3张,以此证明医疗费;5、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诊治、护理等情况;6、院外购药处方两份,以此证明原告需院外购药;7、新乡市佐今明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店出具的证明及定额发票,以此证明原告院外购药等情况;8、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工资单、完税证明及误工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护理费用;8、村委会证明、建设路办事处证明、华祥康乐园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长期在城市打工,应按照城市标准计算各项损失;9、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伤残情况;10、鉴定费票据一份,以此证明鉴定费用。 被告曹娟娟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曹娟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一份、保单两份,以此证明车辆情况及保险情况;2、收条两份,以此证明垫付了医疗费122277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正刚、太平洋保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曹娟娟无异议,被告王正刚、太平洋保险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故本院依予以认定。 被告曹娟娟提交的证据因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4日20时40分许,被告王正刚驾驶豫G8710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卫辉市比干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麟芝苑小区前路段时,与行人逯银风相撞,造成逯银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颅脑损伤等。住院治疗111天,花去医疗费172901.09元,遵医嘱院外购药花费3300元。住院期间前60天两人护理,后51天1人护理。护理人员一人为原告侄儿孟某某,河南正大畜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5767.6元。2014年4月7日,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做出卫公交认字(2014)第9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正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逯银风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对其是否构成伤残及护理依赖程度、人数、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0月29日做出的鉴定意见为逯银风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期限为出院后270天,人数为1人。原告花去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经查,原告逯银风自2011年起至事故发生之日长期在城镇打工居住。 本院同时查明,豫G87105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系王正刚、曹娟娟夫妇,该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三责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王正刚、曹娟娟夫妇垫付了122277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因各方对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正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逯银风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确认。王正刚、曹娟娟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太平洋保险在三者险的限额内代为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76201.09元;2、误工费14604.74元,计算方法为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365天×238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4604.74元;3、护理费43299.89元,计算方法为:孟某某,月工资5767.6元/月÷30日×住院111天=21340.12元,住院前60天两人护理,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60天=4773.86元,出院后护理,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270天×80%=17185.91元;4、营养费1665元,住院111天,每天1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665元,住院111天,每天15元;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147827元,计算方法为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33%=147827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0元;9、鉴定费2200元,以上共计407962.72元。上述损失首先由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下余285762.72元(除鉴定费)由太平洋保险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鉴定费2200元由王正刚、曹娟娟赔偿,因王正刚、曹娟娟已垫付了122277元,扣除鉴定费下余120077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逯银风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逯银风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5762.72元。 三、驳回原告逯银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3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王正刚、曹娟娟负担73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靖胜忠 审判员 张新文 审判员 李利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费英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