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346号 原告郭连军,男,1970年8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平一方、郭卫平,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现中,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 被告李刚,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 原告郭连军诉被告原现中、李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平一方及被告原现中、李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2日1时10分许,被告原现中驾驶豫G5797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卫辉市境内牧野大桥北头时,与原告郭连军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郭连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原现中弃车逃逸。该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原现中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连军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被告原现中为事故发生时豫G5797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被告李刚为豫G5797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目前已花去数万元医疗费用,经与被告协商,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康复器具费共计71155.96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为69155.96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刚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其是实际车主,原现中为雇佣司机,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为农村居民,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营养费不应支持,另其已支付原告2000元,应扣除,总之,原告要求过高,请法院依据国家标准依法判决。 被告原现中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同李刚答辩意见。 原告为主张其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新医一附院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医疗费票据5张,病历一宗,证明原告住院57天,花费42267.3元,院外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为一人。 3、凡迪口腔门诊部诊断证明一份,处方笺一份,病历三页,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牙齿脱落、松动,补牙花费11000元。 4、新乡牧野区电源产业园区临清店卫生所门诊处置收费单一张360元,购药小票一张49.5元,卫辉怡康大药房证明四张21元,康复支具发票一张450元,西药发票一张310元,证明因事故受伤在院外购药花费情况。 5、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户口本三页,证明原告与杨某某为夫妻关系,护理人员杨某某身份情况。 6、行车证、原现中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情况及驾驶人员为有证驾驶。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6组证据无异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有异议,无医嘱证明,与本案无关连性;原告抗辩称,其提供的证据均是合法有效的证据,且费用的发生是合理的,应予支持;经查,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第5组证据无异议,但其为农村居民,其损失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抗辩称,其提供的证据均是合法有效的证据,且费用的发生是合理的,对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鉴于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2日1时10分许,被告原现中驾驶所有权属被告李刚的牌照号为豫G5797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卫辉市境内牧野大桥北头时,与原告郭连军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郭连军受伤并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57天,花费42267.3元,院外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为原告之妻杨某某,同时在凡迪口腔门诊部补牙花费11000元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原现中弃车逃逸。该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原现中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连军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本案在事故科处理期间,被告李刚已支付原告2000元。 本案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 鉴于上述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勘验现场后,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原现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院外补牙费共计532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元(15元/天×57天=855元)、护理费4598.16元(29041/年÷12个月÷30天×57天=4598.1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8920.4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为56920.4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10190元(24457元/年÷12个月×5个月=1019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应按农村居民年人均村收入标准8475.34元计算,为3531.39元(8475.34元/年÷12月×5个月=3531.39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营养费855元、康复器具费45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现中、李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连军医疗费、补牙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0451.85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郭连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合计2040元,由原告承担50元,二被告共同承担1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靖胜忠 审判员 郭庆梅 审判员 张新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费英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