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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与李刚、李强、延津县昌达运输有限公司、侯连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三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 负责人蒋风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丹,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刚。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三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
负责人蒋风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丹,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强。
原审被告延津县昌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延津县。
法定代表人王守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玉,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侯连杰。
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刚、李强、原审被告延津县昌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原审被告侯连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卫辉市人民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丹、李刚、李强、昌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玉到庭参加诉讼,侯连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6日21时40分许,宋雅文驾驶豫G6378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卫辉境内牧野大桥北侧路段(凤泉区、安阳标牌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清林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李清林当场死亡,三轮摩托车乘车人李祥本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1、当事人宋雅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李清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当事人李祥本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侯连杰支付给李刚、李强7000元。豫G63785号车辆的所有人为昌达公司,侯连杰为实际车主。该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一份交强险及一份商业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商业险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事故发生后,侯连杰给李刚、李强7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李清林于1958年4月8日出生,系农村居民。李刚系李清林之长子,李强系李清林之次子。宋雅文因本案交通事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1、当事人宋雅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李清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当事人李祥本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交通事故给李刚、李强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69506.80元、丧葬费18979元,合计188485.80元。李刚、李强主张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主张精神抚慰金,因本案交通事故肇事司机宋雅文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不予支持;存尸费、穿衣费、运尸费,在丧葬费中包含故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刚、李强74924.16元(赔偿本案另一受害人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35075.84元、车损2000元),不足部分的损失113561.64元,根据本案事故中当事人的过错及商业险条款约定,由侯连杰承担7949.31元(113561.64元×70%×10%=7949.31元),保险公司承担71543.84元(113561.64元×70%-7949.31元=71543.84元)。事故发生后,侯连杰支付给李刚、李强7000元,相抵后,侯连杰应再赔偿李刚、李强损失949.31元。李刚、李强的合理损失侯连杰、保险公司已承担责任,昌达公司不承担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刚、李强损失74924.16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李刚、李强损失71543.84元,合计146468元。二、侯连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刚、李强损失949.31元。三、驳回李刚、李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0元,由李刚、李强承担1310元,侯连杰承担3300元。
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中已明确特别约定,因超载造成的对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不予赔偿,故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1、依法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71543.84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李刚、李强承担。
李刚、李强辩称:一审判决合法公正,应维持原判。
昌达公司辩称:免赔条款是格式条款,没有明确告知我方,对此不予认可,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侯连杰未答辩。
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该投保单特别约定第3条载明“因车辆未落行使、行驶中车厢自动举升或超载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2、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该说明书第二条“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免除范围”中的第四项第(二)款载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保险公司认为证据1是保险人和投保人的特别约定,证据2是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当两者发生矛盾时,以证据1为准,即因超载造成对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李刚、李强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经庭审质证,昌达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李刚、李强和昌达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3月1日,保险公司和投保人河南天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就豫G63785号车辆签订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一份,该投保单显示被保险人为昌达公司,豫G63785号车辆行驶证车主为昌达公司,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
该投保单“特别约定”第3条载明“因车辆未落行使、行驶中车厢自动举升或超载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
该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部分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及其附加险条款(若投保附加险)内容,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
二、2013年3月1日,保险公司和投保人签订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该说明书第二条“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免除范围”中的第四项第(二)款载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
该说明书的投保人声明部分载明“保险人对上述责任免除条款已进行明确说明和告知,本人对上述免责条款的内容、概念和法律后果均已明了,并已知悉《投保单》上的特别提醒内容,同意接受上述条款,愿意履行法律和条款规定的各项义务,所填写内容的真实性由本人负责。”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中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的“特别约定”部分和该投保单上的其他内容都是保险公司用机打的方式印刷而成,是为了和投保人重复签订合同而预先拟定的,并且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投保人协商,是一种典型的格式条款。
二、该投保单“特别约定”第3条约定,保险公司因车辆超载不负责赔偿,而在保险公司和投保人签订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和商业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都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商业险条款、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和投保单都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同时签订却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车辆超载”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是否为同一种情况,适用“不负责赔偿”还是适用“增加免赔率10%”的规定出现了不同的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本案中,应作出对格式条款的提供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即出现超载时,增加免赔率10%,不适用投保单中“保险公司因车辆超载不负责赔偿”的约定。
综上,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9元,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志飞
审 判 员 : 翟 晓
代理审判员 :马兵务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翠翠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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