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33号 原告赵某甲,女,2010年2月5日出生。 原告赵某乙,女,2006年8月1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赵希忠,男,1977年7月13日出生。二原告之父。 被告任宏根,男,1980年4月5日出生。(未到庭) 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诉被告任宏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赵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赵希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宏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5日19时许,被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上乐村镇街里太平洋商场门口时,与冯某某停在太平洋商场门口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三轮电动车上两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甲入住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接受治疗,原告赵某乙在该院门诊进行治疗。后经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所花费用,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赵某甲医疗费2546.68元、护理费1102元/月÷30天×30天=1102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60天,即:60天×10元/天=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计算3天,即10元/天×3天=3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元、看车费150元;赵某乙:医疗费1238元、护理费1102元/月÷30天×15天=551元、营养费30天×10元/天=300元、交通费100元。 被告任宏根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 2、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三份,证明二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及花费情况。 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明系原告所要证明问题的真实反映,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15日19时许,任宏根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卫辉市上乐村镇街里太平洋商场门口由西向东行驶至太平洋商场门口时,与冯某某停在太平洋商场门口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三轮电动车上赵某乙、赵某甲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赵某甲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2564.68元,赵某乙急诊检查,花费检查费1234元;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任宏根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的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且事故中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二原告要求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某甲要求赔偿医疗费2564.68元、护理费1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60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为每天10元计算3天,即:10元/天×3天=30元、其要求交通费300元过高,以50元为宜,其要求鉴定费100元、看车费150元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二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某乙要求赔偿医疗费1238元缺乏事实依据,应为1234元,其要求赔偿护理费按每月1102元计算15天、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30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赵某乙没有住院,该二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交通费100元过高,以50元计算为宜。被告任宏伟赔偿原告赵某乙医疗费1234元、交通费50元共计1284元;赔偿赵某甲医疗费2564.68元、护理1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30元、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3776.6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宏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某乙医疗费、交通费1284元;赔偿赵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3776.6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承担15元、被告承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予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靖胜忠 审 判 员 郭庆梅 审 判 员 张新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徐振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