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427号 原告赵海峰,男,1981年4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秀枝,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县市运输集团。 法定代表人牛天宾,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三鹏,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树春,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瑛,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战文、郜红,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海峰诉被告辉县市运输集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峰委托代理人侯秀枝、被告辉县市运输集团委托代理人刘三鹏、李树春及被告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朱战文、郜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海峰诉称,2013年6月26日3时40分许,杨某某驾驶豫G28733号(豫G5037挂)重型半挂货车沿新濮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市彦村路段时,与同方向其驾驶的小四轮拖拉机发生追尾,造成其受伤,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系辉县市运输集团所有,该车在平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91564.55元。 被告辉县市运输集团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车辆属于其公司所有,该车在平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50万,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赔偿。另其公司垫付了18万元,要求返还。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事故的基本情况及被告方应承担全部责任;3、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病情告知、医患沟通记录和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护理人数、院外购药等情况;4、医疗费票据8张、院外购药票据275张,以此证明医疗费用;5、工资表三张、劳动合同、停工损失证明、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此证明误工损失;6、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伤残等级及护理情况;7、户口本复印件、出生证明、村委会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被扶养人身份情况;8、鉴定费票据3张,以此证明鉴定费用;9、交通费票据100张,以此证明交通费用;10、拖车费票据1张、证明一份,以此证明拖车费;11、行车证一份、保单两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基本信息。 被告平安保险对原告提交的第1、2、4、6、11项证据无异议;对第3项病历无异议,出院证上2到3人护理有异议,最多两人护理,出院证开具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不合理,具体护理人数应由住院期间医嘱,否则不应超过1人;第5项证据工资表有异议,原件应在公司保存,加盖公章不是财务章,上面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表人、出纳、会计的签字,没有制表日期,工资表形式不合法,劳动合同、停工损失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无法人签章,证明并不显示具体请假天数及工作岗位。原告应提供因受伤误工期间的工资表;对第7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村委会证明应加盖公安部门印章;第8、10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第9项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被告辉县市运输集团认为第8项和第10项费用应由平安保险承担,其余同平安保险质证意见。 被告辉县市运输集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保单两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权属及保险情况。 原告和平安保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2、4、6、11项证据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3项护理人数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嘱,本院认定住院期间两人护理;第5项证据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该项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第7项证据村委会证明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第8项鉴定费用由车主辉县市运输集团承担;第9项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第10项施救费系交通事故中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平安保险承担。 被告辉县市运输集团提交的证据因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6日3时40分许,杨某某驾驶豫G28733号(豫G5037挂)重型半挂货车沿新濮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境内彦村路段时,与同方向赵海峰驾驶的小四轮拖拉机发生追尾,造成赵海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海峰被送至新乡医学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骨折、肺挫裂伤等。住院治疗132天,花去医疗费154709.41元。遵医嘱院外购药花费15860元。住院期间遵医嘱护理人员两人。2013年7月29日,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做出卫公交认字(2013)第13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海峰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对其是否构成伤残及护理依赖程度、人数、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6月12日做出的鉴定意见为一处8级伤残,三处10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期限为出院后9个月,人数为1人。原告花去鉴定费3460元,交通费500元,拖车费1000元。经查,原告赵海峰系卫辉市鑫铭工贸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2573元。赵海峰弟兄两人,父亲赵某某,1952年5月22日出生,母亲任某某,1950年7月13日出生,长子赵某甲,2005年1月9日出生,次子赵某乙,2012年9月26日出生。赵海峰、赵某某、任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均系农村户口居民。 本院同时查明,豫G28733号(豫G5037挂)重型半挂货车系辉县市运输集团车辆,该车在平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辉县市运输集团垫付了18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因各方对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海峰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确认。辉县市运输集团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平安保险在三者险的限额内代为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70569.41元;2、误工费30190元,计算方法为原告月平均工资2573元÷30天×352天(误工时间被告均无异议)=30190元;3、护理费31920元,计算方法为:住院期间,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80元/天×住院132天×2人护理=21120元;出院后,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80元/天×270天×50%=10800元,原告要求住院期间前60日三人护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住院132天,每天15元;5、营养费1980元,住院132天,每天15元;6、残疾赔偿金55937.24元,计算方法为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33%=55937.2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58497.9元,计算方法为:赵某某,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19年×33%÷2人=17642.9元;任某某,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17年×33%÷2人=15785元;赵某甲,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10年×33%÷2人=9285元;赵某乙,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17年×33%÷2人=15785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0元;9、鉴定费3460元;10、交通费500元;11、拖车费1000元,以上共计376034.55元。上述损失首先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252574.55元。鉴定费3460元,由辉县市运输集团赔偿,但因辉县市运输集团垫付了180000元,扣除鉴定费用,下余17654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海峰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海峰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2574.55元 三、驳回原告赵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70元,由原告负担270元,被告辉县市运输集团负担6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靖胜忠 审判员 张新文 审判员 李利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费英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