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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炳印、王炳玉、王炳贵、王炳琴与郭同山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845号 原告王炳印,男,1965年8月28日出生。 原告王炳玉,男,1967年4月27日出生。系王炳印之弟。 原告王炳贵,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系王炳贵之弟。 原告王炳琴,女,1970年4月15日出生。系王炳贵之妹

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845号

原告王炳印,男,1965年8月28日出生。

原告王炳玉,男,1967年4月27日出生。系王炳印之弟。

原告王炳贵,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系王炳贵之弟。

原告王炳琴,女,1970年4月15日出生。系王炳贵之妹。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吉庆,卫辉市柳庄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同山,男,1957年1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树勇,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炳印、王炳玉、王炳贵、王炳琴诉被告郭同山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庆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炳印、王炳玉、王炳贵、王炳琴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吉庆、被告郭同山的委托代理人张树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炳印、王炳玉、王炳贵、王炳琴诉称,上述原告系王某某的子女。2014年10月10日8时,郭同山驾驶电动车沿107国道在卫辉市境内薛屯路段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636KM+400M处时与相对方向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同山驾驶电动车逃逸。该事故经卫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处理认定郭同山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至今被告分文未出。现要求郭同山赔偿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76278.06元、存尸费、抬尸费640元、运尸费19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48597.06元。

被告郭同山辩称:首先对王某某的死亡表示遗憾,对被害人的家属表示慰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卫辉市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有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认定,郭同山至今都否认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发生碰撞,故被告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

原告王炳印、王炳玉、王炳贵、王炳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当事人及经过,以及当事人王某某被撞后肇事者郭同山因逃逸耽误抢救时间造成王某某死亡的后果,证明郭同山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责任;2、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四原告主体资格;3、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某的出生时间、死亡原因及户口已注销;4、小双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某因事故不幸死亡,已土葬;5、存尸费、抬尸费、运尸费证明两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支出1140元;6、王某某户口页,证明王某某出生年月日及户籍性质;7、交通费票据80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处理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用。被告郭同山向本院提供西屯村一体化卫生所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当日被告摔伤后去卫生所进行治疗,并不是事故认定书所述的驾车逃逸。

经庭审质证,被告郭同山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2、3、4、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属于技术性材料,仅凭该文书不能证实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该案件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我方明确否认发生事故,该事故目前正经公安机关侦查,发生事故是否公安机关目前尚未得到定论,在此我方申请该案件中止,待该案件刑事部分正确认定后予以审理;证据5两份证明有异议,不是发票,不能证明发生的费用,我方认为这些费用和丧葬费重合,不应再计算;证据7有异议,出租汽车发票是连号,不应在此案件中赔偿。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民事赔偿没有关系。四原告提供的第2、3、4、6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四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辩称理由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四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被告辩称理由成立,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卫生所的证明,不足以反映客观真实情况,本案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查明案件以下事实:王炳印、王炳玉、王炳贵、王炳琴分别系死者王某某的长子、次子、三子、女儿。王某某于1943年5月出生,系农村居民。2014年10月10日8时15分许,郭同山驾驶二轮电动车沿107国道卫辉市境内薛屯路段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636KM+400M处时,与相对方向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同山驾驶二轮电动车逃逸。该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郭同山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郭同山因本案交通事故现已刑拘。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郭同山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交通事故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8475.34元/年计算9年为76278.06元;丧葬费,参照河南省在岗职工工资37958元/年计算6个月为18979元;四原告主张的存尸费、抬尸费、运尸费,该费用在丧葬费中包含;交通费,原告自称是处理该交通事故所支出的费用,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因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已被刑拘,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二条、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同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炳印、王炳玉、王炳贵、王炳琴损失95257.06元。

二、驳回原告王炳印、王炳玉、王炳贵、王炳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四原告承担600元,被告承担1040元。

如对本判决不服,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庆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费英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