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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澜、高新梅与张振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328号 原告杨澜,女,1995年1月29日出生。 原告高新梅,女,1970年9月19日出生。(系杨澜之母)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桂生,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振河,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 被告永安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328号

原告杨澜,女,1995年1月29日出生。

原告高新梅,女,1970年9月19日出生。(系杨澜之母)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桂生,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振河,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

负责人刘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钟珍,男,汉族,1986年3月15日生,住该公司,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杨澜、高新梅诉被告张振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桂生及被告张振河和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钟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8月22日,被告张振河驾驶豫GKG991号轿车在卫辉市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中将两原告撞伤,经卫辉市交警大队处理,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胫骨、腓骨骨折,软组织疾患。虽经治疗愈合不好,仍需继续治疗。第二被告为该车辆的保险承保人。原告杨澜损失为医疗费及修复疤痕费、鉴定费用计106480.42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误工费31648元、住院期间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护理费3528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高新梅损失为医疗费4807.87元、误工费480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480元、交通费500元,二原告共计259332.35元。

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杨澜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护理费34703.9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20000元、不足部分的医疗费94210.42元、误工费31648元、护理费57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元、营养费1125元,合计128684.48元,按60%的责任为77210.69元,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60%的责任赔偿50000元,要求被告张振河赔偿27210.69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万元,应在赔偿7210.69元;高新梅医疗费480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护理费480元、鉴定费2270元,合计7737.87元,要求被告张振河按60%的责任赔偿4642.7元。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费用按保险合同约定按50%的责任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张振河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应由车主张振河承担。

被告张振河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我方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各一份,三者险为5万元。另已支付原告20000元,应扣除。

原告为主张其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承担同等责任。

2、高新梅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杨澜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计六份,证明高新梅住院6天、杨澜住院75天及二人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

3、高新梅医疗票据12张、杨澜医疗票据44张,证明高新梅花费4807.87元、杨澜花医疗费83694.42元。

4、杨澜修复疤痕诊断证明一份,修复方案一份,票据2份,照片四张,证明杨澜腿部伤情状况及后期疤痕修复花费20516元。

5、鉴定报告一份、伤残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杨澜伤残等级为十级、院外护理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366天,鉴定费用2270元。

6、卫辉市第一中学学生证一份,卫辉市第一中学证明一份,证明杨澜事故前三年在卫辉一中住校上学。

7、四川音乐学院绵阳艺术学校录取通知、收据、休学申请各一份,证明杨澜被该大学录取及休学情况。

8、保险单二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及商业第三者险为50000元。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投保单、条款说明书各一份,证明对免责条款已履行告知义务,诉讼费与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事故同等责任应按50%划分。

被告张振河无证据向本院提供,且同意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意见。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6、7、8组证据均无异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中杨澜在滑县骨科医院的7张票据提出异议为无诊断证明相印证,且其中两张票据为“杨兰”,与本案无关连性,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抗辩称,证据为有效证据,滑县骨科医院为正规医院,应当予以支持,其中两张票据为“杨兰”属笔误,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抗辩其中两张票据为“杨兰”属笔误,未提供相关证据相印证,不予支持,对其他异议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第4组证据提出异议为原告无法证明该整容方案及费用的合理性,其中516元的票据为收据,不是正规票据,该组费用不属于医疗费用,也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原告抗辩称,证据为有效证据,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对516元的票据提出异议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抗辩关于整容方案及费用的理由成立,且根据原告的伤情状况,客观真实,予以支持。被告对第5组证据的客观性提出庭审后七日内提交是否申请鉴定的书面意见,但被告未提出鉴定申请,且该证据是经本院通知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为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最高院司法解释,原告已提供合法的医疗票据,应当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陈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诉讼费与鉴定费保险公司如不承担,由被告张振河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2日,被告张振河驾驶豫GKG991号轿车在卫辉市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汽车站前与原告高新梅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高新梅和乘坐人杨澜受伤,经卫辉市交警大队处理,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高新梅受伤住院6天,花费4807.87元;原告杨澜受伤后两次住院治疗75天,并被诊断为胫骨、腓骨骨折,软组织疾患,共花费83326.07元,并因腿部整形美容花费20000元,经本院委托鉴定,杨澜伤残等级为十级、院外护理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366天,鉴定费用2270,另杨澜于2013年9于9日被四川音乐学院绵阳艺术学校录取,因本次事故休学。第二被告为该车辆的保险承保人。

本案牌照为豫GKG991号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各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险为50000元。

鉴于上述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勘验现场后,认定原告高新梅与被告张振河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澜无责任,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第十八条:“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驶入的,参照误工费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杨澜要求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状况及因本次事故而休学等诸多因素,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为宜;原告要求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护理费35280元(80元/天×441天=3528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0576.0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要求不足部分的医疗费用9421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元、营养费1125元,合计96460.42元,按60%的责任为57876.25元,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60%的责任赔偿50000元,再不足的部分要求被告张振河赔偿7876.2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要求误工费31648元,其身份为学生,其要求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高新梅护理费480元(80元/天×6天=480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余不足部分的医疗费4807.87、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合计4897.87元,要求由被告张振河按60%赔偿2938.7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要求鉴定费2270元,按60%的责任要求被告张振河赔偿136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本院认为根据证据显示,该项费用应为原告杨澜,其要求不适,故应由被告张振河赔偿杨澜鉴定费1360元;其要求营养费9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不予支持。关于对被告张振河应赔偿原告杨澜不足部分的费用9236.25元、原告高新梅不足部分的费用2938.72元,合计12174.97元,被告张振河在事故处理期间已支付二原告20000元,相抵后,二原告还应返还被告张振河7825.03元,因此对被告张振河赔偿部分不再作实体判决。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澜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护理费352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10576.06元;不足部分的费用按60%的责任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000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新梅护理费480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二原告共同承担780元,被告张振河承担3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靖胜忠

审判员  郭庆梅

审判员  张新文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费英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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