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681号 原告梁富勇,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尹延蓉,卫辉市上乐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占伟,男,1980年9月4日出生。(未到庭) 被告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志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贺耀,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晋爱琴,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天章,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梁富勇诉被告赵占伟、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富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延蓉,被告长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晋爱琴,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天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占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5日1时50分许,赵占伟驾驶豫AR8013重型厢式货车沿新濮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卫辉市境内李源屯镇榆林庄标识牌处,将原告停放在道路右侧空地上的特种作业车撞坏,案经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赵占伟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豫AR8013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长通公司,且该车辆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9240元、车损评估费1500元、拖车费7000元、经营损失按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每年44421元,计算116天,为:44421元/年÷365天×116天=14117.36元。 被告赵占伟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长通公司辩称:我方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商业险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无责任免除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按照保监会出台的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比例限额内予以赔偿。2、被保险人应当提交驾驶证、行车证、运输证、保单等原件,否则我公司不予赔偿。3、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2、车损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情况。 被告长通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保单二份、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长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有异议称:鉴定评估价值过高,保留七个工作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权利。 原告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对被告长通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被告方不持异议,保险公司对第2份证据虽然提出保留在庭审后七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意见,但在该期限内保险公司没有提出重新鉴定,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长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保险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15日1时50分许,赵占伟驾驶长通公司所有的豫AR8013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新濮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卫辉市境内李源屯镇榆林庄标识牌处与梁富勇停放在道路右侧空地上的特种作业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赵占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富勇不承担责任。经鉴定原告梁富勇的车损为19240元、车损鉴定费为1500元。被告赵占伟系被告长通公司的雇佣司机,长通公司系被告方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方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请求同起诉要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且在事故中被告赵占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车损19240元、车损鉴定费15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托运费7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经营损失以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每年为44421元计算116天计:44421元/年÷365天×116天=14117.36元,因原告方的肇事车辆不是营运车辆,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7240元;被告长通公司赔偿原告车损鉴定费1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各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二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7240元,以上共计19240元。 二、被告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车损鉴定费1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承担620元、被告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承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予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靖胜忠 审 判 员 郭庆梅 审 判 员 张新文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徐振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