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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成军与李永昌、闻玉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229号 原告杜成军,男,1987年3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占军,男,1966年12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庆明,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永昌,男,1980年1月22日出生。 被告闻玉东,男,1975

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229号

原告杜成军,男,1987年3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占军,男,1966年12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庆明,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永昌,男,1980年1月22日出生。

被告闻玉东,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

负责人刘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战文,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成军诉被告李永昌、闻玉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庆明及被告闻玉东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战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9日15时30分许,被告李永昌驾驶豫GL8600号轿车沿卫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毛楼新社区路段时,与同方向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相撞后,电动自行车失控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卫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永昌系无证醉驾,事后李永昌逃逸。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永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头部、腿部多处受伤,花费医疗费50797.96元。

被告闻玉东系肇事车辆豫GL8600号轿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轿车交给无驾驶证的被告李永昌使用,应与被告李永昌负连带责任;豫GL8600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797.96元、误工费12471.5元、护理费24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90元、鉴定费2040元,共计147189.52元,李永昌已付13000元,应再赔偿134189.52元,其中被告闻玉东应与被告李永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李永昌未答辩。

被告闻玉东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李永昌偷开我的车,我并未交付李永昌使用,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因驾驶人李永昌无证、醉酒、逃逸,根据法律规定,应由驾驶人及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只承担因人身而受的损害,且公司有追偿权,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应由驾驶人及所有人承担。

原告为主张其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李永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医疗费票据6张、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费用清单三页、病历一宗,证明原告住院23天,花费50797.96元及治疗情况。

3、河南三众科贸有限公司工资条3张,证明月平均工资为3401元。

4、护理人员杜某某、杜某甲身份证、户口页共四页,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

5、郑州市居住证二份、郑州市金水区庙李村证明、租房协议、劳动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6、交通费票据一页,证明原告花交通费190元。

7、伤残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依赖,护理期限为六个月,鉴定费为2040元。

8、肇事车辆行车证、交强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三被告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均无异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提出异议为该证据是后补的,且盖章不是财务专用章,如法院认可该组证据,应当按基本工资2600元计算,还应当提供用人单位的手续、社保手续及误工期间减少收入的证明;原告抗辩称其所提供的证据均是真实有效的,应当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相印证后,能够证明原告是在郑州工作和生活,但其要求其月平均工资按3401元计算不适,应按2600元计算为宜。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其未提供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的证明,故认为应按一人护理为准;本院认为被告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中的居住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一个居住证的时间为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17日、另一个居住证的时间为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而事故发生在2014年5月19日,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出事前在郑州居住,另根据该证据显示原告为待业状态;对郑州市金水区庙李村证明有异议,该证据为原告自己书写,而非村委会工作人员书写;租房协议为复印件,不予质证;对劳动合同有异议,应是后补的,该合同无编号,且根据该合同显示其于2013年9月1日工作,发生事故时未满一年,综上,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市,因此,其残疾赔偿金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抗辩称,第5组证据不能分开说,应当结合来说,总体能证明原告于2012年就在郑州居住,且从劳动合同及工资条也可以证明原告在郑州居住,被告陈述合同为后补及村委会证明为原告本人书写,无任何证据证明,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是真实有效的,应当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即交通费,其认为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受伤状况及其住院天数,其要求交通费190元合理,予以支持。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无异议,但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另出院后的护理费应乘系数,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被告闻玉东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8组证据提出该组证据均是复印件,由法院核实;经核实,该组证据均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鉴于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9日15时30分许,被告李永昌驾驶所有权属被告闻玉东的牌照号为豫GL8600号轿车沿卫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毛楼新社区路段时,与同方向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相撞后,电动自行车失控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23天,花医疗费50797.96元,交通费190元,院外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事故发生后,经卫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被告李永昌系无证醉驾,事后逃逸,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永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在事故科处理期间,被告李永昌已支付原告13000元。

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院外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为六个月,鉴定费2040元。

肇事车辆豫GL8600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

原告于2012年12月起即在郑州工作、生活和居住,自2013年9月起与河南三众科贸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

鉴于上述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勘验现场后,认定被告李永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第十八条:“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驶入的,参照误工费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交通费190元,共计54986.0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根据其伤残等级按5000元为宜;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误工费按月平均工资3401元计算不适,但计算111天误工合理,因此应按月平均工资2600元计算111天,计费9619.99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按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39414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错误,应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年标准计算,其要求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应按一人护理为宜,计费1855.39元(29041元/年÷12个月÷30日×23日=1855.39元)、院外护理费7260元(29041元/年÷12个月×6个月×50%系数=726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上述赔偿款享有追偿权。不足部分的医疗费40797.96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42837.96元,要求被告李永昌、闻玉东连带赔偿,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过高,应按每天15元计算为宜,即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23天×15元/日=345元)、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日=900元),被告李永昌、闻玉东连带赔偿原告费用共计44082.96元,扣除被告李永昌已支付的13000元,二被告应再支付原告31082.96元。被告闻玉东陈述其车是被告李永昌偷开后发生的事故,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成军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交通费190元、误工费9619.99元、护理费9115.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8721.44元。

二、被告李永昌、闻玉东连带赔偿原告杜成军不足部分的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1082.96元。

三、驳回原告杜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3元,诉讼保全费200元,合计3183元,由原告承担480元,被告李永昌、闻玉东共同承担27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靖胜忠

审判员  郭庆梅

审判员  张新文

二〇一五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费英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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