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818号 原告李明根,男,1957年5月14日出生。 原告王付荣,女,1953年6月5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男,2010年8月2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德运,男,1986年6月22日出生(原告李某某之父)。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彦枝,男,1957年7月2日出生。(村委推荐)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保山,男,1967年8月28日出生。(村委推荐) 被告苏志辉,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 被告常青,1971年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吕红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成刚,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明根、王付荣、李某某诉被告苏志辉、常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保山,被告苏志辉、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6日9时20分许,被告苏志辉驾驶被告常青的豫EHG48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107国道卫辉境内将三原告撞伤,原告李明根的电动三轮车受损。另查,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依法向卫辉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李明根:医疗费2973.5元,误工费每天106.6元计算42天为4479.9元,护理费每天80元计算12天为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计算12天为180元,车损860元,评估费140元,交通费300元;王付荣:医疗费19993.83元,误工费每天100元计算154天为15400元,护理费每天15元计算80天为1200元,营养费每天15元、计算15天为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计算15天为225元,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8475.34元计算为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00元;李某某:医疗费1833元,护理费每天80元计算2天为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计算2天为30元,营养费每天15元、计算2天为30元,交通费3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诉请过高,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苏志辉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诉讼费、鉴定费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 2、原告李明根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票据1份、门诊收费票据二份,证明李明根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 3、车损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车损及支出评估费的事实。 4、用工协议一份,工资表三份,卫辉市樊老大食品厂证明、及该厂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李明根、王付荣的的误工情况。 5、王付荣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三份、病历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三份、门诊收费票据20份,院外购药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花医疗费情况。 6、顿坊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付荣与王富荣系同一人。 7、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伤残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王付荣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 8、李某某的医疗票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情况。 被告苏志辉提供的证据有:1、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方的车辆情况。 2、原告方打的收条二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苏志辉支付给原告方50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李明根的误工费同意按农林牧富渔标准支持一个月。护理费按每天67元计算住院期间。对王付荣的误工证明有异议,同意按农林牧富渔标准支持三个月。护理费按住院天数每天67元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苏志辉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原告、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告苏志辉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第1、2、3、5、6、7、8份证据被告方不持异议,且系原告方所要证明问题的真实反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方同意以农林牧富渔标准赔偿李明根误工费一个月、王付荣三个月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苏志辉提供的证据原告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6日9时20分,苏志辉驾驶常青所有的豫EHG48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卫辉市境内626KM+800M处时,与同方向李明根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驾驶人李明根、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王付荣、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李明根住院12天,花费医疗及检查费2973.5元,车损860元,王付荣住院15天,花费医疗及检查费19993.83元,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李某某住院2天,花费医疗及检查费1833元。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苏志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苏志辉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苏志辉支付给三原告5000元。被告常青系被告方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苏志辉称其系借用常青的车辆,但常青未出庭,不能证明系苏志辉借用常青的车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受伤,且王付荣构上伤残,现三原告要求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明根要求赔偿医疗费2973.5元,护理费每天80元计算12天,计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计算12天,计180元,车损860元,车损评估费14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明根要求赔偿误工费每天106.6元计算42天,计4479.9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按农林牧富渔标准,支持一个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为每年24457元计算一个月,即:24457元/年÷12月×1月=2038元;其要求交通费300元过高以100元为宜;原告王付荣要求赔偿医疗费19993.83元,护理费每天80元计算15天,计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计算15天,计225元,营养费每天15元计算15天,计22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误工费每天100元计算154天,计154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同意按农林牧富渔标准计算3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应为:每年24457元计算三个月,即:24457元/年÷12月×3月=6114元;其要求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8475.34元计算为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有误,因事故发生时王付荣已61周岁,其伤残赔偿金应为8475.34元/年×19年×10%=16103.15元;其要求交通费600元过高,以300元为宜;原告李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1833元,护理费每天80元计算2天,计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计算2天,计3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营养费每天15元计算2天,计3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交通费300元,因其住院天数较短,该费用以50元为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明根医疗费1198元、误工费2038元、护理费960元、车损86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5156元;赔偿王付荣医疗费8061元、误工费6114元、护理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16103.1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36778.15元;赔偿李某某医疗费741元、护理费160元、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951元。被告苏志辉、常青连带赔偿原告李明根医疗费17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车损评估费140元以上共计2095.5元;赔偿原告王付荣医疗费1193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225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3082.83元;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以上共计112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二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明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交通费5156元;赔偿王付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36778.15元;赔偿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951元,以上共计42885.15元。 二、被告苏志辉、常青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明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评估费2095.5元;赔偿王付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13082.83元;赔偿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23元。以上共计16301.33元(包括已支付的5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0元,原告承担310元、被告苏志辉、常青承担1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予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靖胜忠 审 判 员 郭庆梅 审 判 员 张新文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徐振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