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206号 原告李连秋,女,1956年10月8日出生。 原告代沙沙,女,1983年6月26日出生。系李连秋之女。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杰瑞,卫辉市上乐村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治儒,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现在新乡市监狱服刑。 被告李衍银,男,1983年4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云波,淇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冀,经理。 原告李连秋、代沙沙诉被告赵治儒、李衍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杰瑞,被告赵治儒、李衍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连秋、代沙沙诉称:2014年5月18日16时05分许,被告赵治儒驾驶权属被告李衍银的小型客车豫GQ3192在翟阳线卫辉境内安都乡施平路段(81KM+100M)肇事,造成原告亲人代某某车毁人亡之损害后果。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卫公交认字(2014)第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治儒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小型客车豫GQ3192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连秋、代沙沙抢救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880元,合计120880元;要求被告赵治儒、李衍银连带赔偿原告李连秋、代沙沙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337960.60元、车损评估费1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407089.60元。 被告赵治儒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31000元。我开的车是我表哥李衍银的,我借他的车。 被告李衍银辩称:一、二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于法无据,不应受到支持;二、本案被告李衍银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李连秋、代沙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4832.7元,病历一宗,车损鉴定报告一份,车损鉴定费票据一张150元,户口注销证明、尸检报告各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及损失;2、二原告户口页2张,卫辉市汲水镇德南街办事处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主体适格;3、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赵治儒是有驾驶,实际车主是李衍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被告李衍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保单、缴费发票各一份,证明投保情况。本院依职权调取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赵治儒因本案交通事故已被判刑。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治儒、李衍银对原告李连秋、代沙沙提供的1、2、3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刑事判决书均无异议。原告李连秋、代沙沙对被告赵治儒辩称已支付人民币31000元、被告李衍银提供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刑事判决书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庭审笔录、本案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代某某系李连秋之夫,系代沙沙之父,均系城镇居民。2014年5月18日16时5分许,赵治儒借用李衍银所有的豫GQ3192号小型客车沿翟阳公路由南向西行驶至卫辉境内安都乡施平路段81KM+100M处与同方向行驶的代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代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治儒驾驶车辆逃逸。该事故经卫辉市交警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处理认定赵治儒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代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代某某被送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医学院)进行抢救,花医疗费4832.70元,经抢救1天无效死亡。代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经评估损失为880元,因此,李连秋、代沙沙与支付评估费150元,李衍银的豫GQ3192号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一份交强险,投保期限有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赵治儒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事故发生后,赵治儒支付二原告人民币31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赵治儒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代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李衍银将其所有的机动车辆借给具有驾驶证的赵治儒使用,赵治儒在使用过程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在本案事故中,李衍银没有过错,李连秋、代沙沙要求李衍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李连秋、代沙沙的损失为:医疗费以查明数额4832.70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丧葬费18979元、车损880元、评估费150元,合计472802.30元。本案交通事故赵治儒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李连秋、代沙沙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连秋、代沙沙医疗费4832.7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0000元、车损880元、合计115712.70元;不足部分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评估费,合计357089.60元,根据本案事故中当事人的过错,由赵治儒全部承担。事故发生后,赵治儒已支付给原告李连秋、代沙沙31000元应予扣除后,赵治儒应赔偿李连秋、代沙沙326089.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连秋、代沙沙损失115712.70元。 二、被告赵治儒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天赔偿原告李连秋、代沙沙损失326089.60元。 三、驳回原告李连秋、代沙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20元,由原告李连秋、代沙沙承担1120元,由赵治儒承担8100元。 如对本判决不服,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靖胜忠 审判员 郭庆梅 审判员 张新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费英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