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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爱军、魏爱利、魏双根、李新生与田保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675号 原告魏爱军,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魏爱利,男,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魏双根,男,198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新生,男,197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田保金,男,

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675号

原告魏爱军,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魏爱利,男,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魏双根,男,198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新生,男,197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田保金,男,196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保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四原告系合伙关系,2013年10月份,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四原告给被告送砖,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四原告砖款45049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5049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材料有:

被告田保金于2014年1月16日出具的欠条一份。

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10月份,四原告给被告送砖,后经结算,被告欠四原告砖款45049元,并于2014年1月16日向四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显示被告欠四原告砖款共计45049元。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四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保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清原告魏爱军、魏爱利、魏双根、李新生欠款45049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1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复数

代理审判员  袁培海

代理审判员  介百慧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孟松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