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828号 原告陈某某,女,1982年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女,卫辉市上乐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80年3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卫辉市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2004年农历正月十三生育长子王某甲,2007年农历正月十三生育长女王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没有婚姻基础,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两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平分。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有: 结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2004年农历正月13日生育长子王某甲,2007年农历正月13日生育长女王某乙。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在婚后十几年的共同生活中,生育一子一女,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对本判决不服,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复数 代理审判员 袁培海 陪 审 员 任岳如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孟松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