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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现军与刘永虎、南乐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767号 原告高现军,男,一九七○年三月一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康晓兵,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永虎,男,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六日出生。 被告南乐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勤香,经理。

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767号

原告高现军,男,一九七○年三月一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康晓兵,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永虎,男,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六日出生。

被告南乐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勤香,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智诚,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世杰,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现军诉被告刘永虎、南乐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靖胜忠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永虎及其与被告昌盛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现军诉称: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7时9分,被告刘永虎驾驶豫J48511号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74km+200m东半幅路段时,与高现军驾驶的冀DM0871号货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驾驶人高现军、何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三支队豫公高交认字(2014)第2014092507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永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现军、何某某无责任。豫J48511号货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参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万),原告受伤后在新医三附院、永年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132925.6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永虎、昌盛公司未答辩,庭审中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1、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我方汽车在保险公司承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对于原告起诉的合理部分费用同意由保险公司给予赔偿;2、在本次事故中,我方的车辆毁损严重,原告方也应该按照无过错责任承担10%的赔偿责任,所以由本案产生的相关保险公司不承担的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

原告信达保险公司未答辩,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事实认可,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其中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2、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过高,且本事故有另一伤者何某某,请求法院对另一伤者的保险权保留限额;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原告高现军是本案适格原告;

2、事故认定书一份,河南高速交警总队三支队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分担及事故地点归卫辉市人民法院管辖;

3、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门诊医疗费单据7张2335.79元、诊断证明一份,永年县第一医院住院收费单据一张8724.28元、病历一套、诊断书1份、收费清单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费用支出及原告伤情,住院12天;

4、原告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代理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职业;

5、护理人员高某某证明材料一份、货运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员高某甲证明材料一份、货运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的因陪护原告减少的收入;

6、新乡市兴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估价鉴定结论书2份、鉴定费票据22张,证明原告的货运车辆发生事故后经鉴定修复的费用39560元、货物损失5500元及鉴定费用2290元;

7、施救、停车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的货运车辆因本次事故所发生的施救、停车费11200元;

8、高速补偿路产损失清单1份,证明原告事故车辆造成的高速路产损失8600元;

9、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保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参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责任险;

10、交通费票据12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交通事故、住宿费。

被告昌盛公司、刘永虎对原告举证的第1、2、4、6、7、8、9组证据无异议;第3组,原告提供的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及相关的医疗费票据,但未提供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及日清单等相关证据相印证,永年县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时间与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的时间重叠,属于重复计算,永年县第一医院住院病历没有骑缝章,其真实性不能确定;第5组,高某某、高某甲行车证、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高某某、高某甲证明不予认可,应按1人护理,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第10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是因本案而发生的费用,加油票不予认可,2014年10月24日的加油票高达1300余元,且只有100元是高现军加的油,只认可高现军加的1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永年县第一医院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诊断证明不能证明陪护二人、且出院后有1人护理休息一个月等项目,该部分的内容应由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准;车损、物损鉴定结论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过路费票据不是到新乡的;其他质证意见同刘永虎、运输公司意见。

综合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本院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7时9分许,被告刘永虎驾驶豫J48511号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74km+200m东半幅路段时,与高现军驾驶的冀DM0871号货车发生尾随碰撞,该事故造成冀DM0871号驾驶人高现军、乘车人何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冀DM0871号车所载货物损坏及部分道路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三支队认定,被告刘永虎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被告刘永虎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高现军、何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发当日原告高现军就诊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诊断为:1、右侧筛骨纸板骨折;2、腰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4、头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医疗费2335.79元。同日转入河北省永年县第一医院,同年10月9日出院,住院12天,医疗费8724.28元,出院诊断:1、腰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2、右侧第八肋骨骨折;3、右侧筛骨骨折;4、头面部多处挫裂伤术后;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陪护二人,出院后增加营养,护理一人,休息一个月。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1060元(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2335.79元、永年县第一医院872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误工费15528元[(住院12天+出院108天)×129.4元/天]、护理费6987.6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129.4元/天×(12天×2人)+129.4元/天×30天)、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1600元、货物损失费5500元、车损费39560元、停运损失2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路产损失8600元、施救费、停车费11200元、鉴定费2290元,共计132925.6元。

另查明,豫J48511号货车系南乐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被告刘永虎系有证驾驶。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伤害,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三支队认定被告刘永虎承担全部责任,双方均不持异议,被告应依责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鉴于事故车辆在信达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信达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要求医疗费11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600元,被告抗辩过高,称应按照30元/天计360元,因本案另有受害人,交强险应为其保留份额,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5000元,余642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误工费原告要求不当,应按住院12天和出院后一个月计算129.4元/天×42天=5434.8元,护理费应按37.4元/天1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个月一人护理,即(37.4元/天1人×12天×2人+37.4元/天1人×30天×1人)=2019.6元,交通费原告要求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货物损失5500元、车损3956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余3756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路产损失8600元、施救费11200元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赔偿,停运损失原告要求错误,原告车辆载重质量9.75吨,应酌定停运20天,停运损失应为9.75吨×5.4元/小时×20天×40%=3369.6元,应在商业险限额予以赔偿,鉴定费2290元由被告刘永虎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现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15454.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货物损失、车损、路产损失、施救费、停车费、停运损失等72649.6元,合计88104元;

二、被告刘永虎赔偿原告高现军鉴定费229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0元,原告负担480元,被告刘永虎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靖胜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费英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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