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645号 原告闫某某,男,1988年3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女,1989年10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卫辉市汲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9日登记结婚。登记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儿一女。原本幸福的家庭,由于被告于2013年背叛了婚姻,自愿放弃了夫妻共同财产即以其名义购得的卫辉市仿古街7号楼5单元4层北户的商品房归原告和两个孩子所有,现被告不思悔改,其的过错行为给家庭和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请求判准原、被告双方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直到18岁。赔偿原告精神损失20000元;家庭财产卫辉市仿古街西7号楼5单元4楼北户房产归原告和两个孩子所有。 被告孙某某辩称,同意离婚。由被告抚养婚生女闫家敏。合理分割位于仿古街7号楼5单元4楼北户的房屋。由原、被告共同支付买车、买房时在孙全印处借的7万元现金。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1、闫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2、结婚证复印件1份;3(购房)收款收据复印件3份;4、协议书复印件1份;5、闫某某、孙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6、闫家敏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1份;7、闫家栋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1份。 被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保证书(复印件)1份。 经庭审调查、质证,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9日登记结婚。未婚同居期间,于2008年8月8日生育女儿闫某某,于2010年2月3日生育儿子闫某某。2013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写下协议书载明:“我自愿把房给儿子,原因我犯下了错误,背叛了闫某某,背叛了婚姻,以后发生如何的事情,我都不改变主意要回房子……”等内容。后因感情问题升级,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2013年4、5、6月份,以被告孙某某的名义交付购房款,购得卫辉市仿古街7号楼5单元4层北户的房产一套,价值244485元,尚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原、被告子女现均随原告生活。 综上,本院认为,依据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准许原、被告双方离婚。原、被告之子闫某某由原告抚养为宜,女儿闫某某由被告抚养为宜。原、被告均为农民,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虽陈述了各自的收入状况,但应属于不稳定收入状态,为公平起见,本院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确定子女抚养费每月170元。涉案房产(财产)未取得完全所有权,且双方产生争议协商不成,本院依法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当事人就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鉴于本案实际情况,依据公平原则,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闫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70元,本判决生效之月起开始计付至到该子18周岁时止,每月的月底付清当月的抚养费。 三、原、被告之女闫某某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70元,本判决生效之月起开始计付至到该女18周岁时止,每月的月底付清当月的抚养费。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再婚。 审 判 长 袁保亚 审 判 员 王尚顺 人民陪审员 赵 坤 二○一五年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慧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