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892号 原告申某某,女,1975年9月9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某某,男,1973年9月4日生。 原告申某某诉被告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元月份登记结婚。于2000年9月13日生下一子咸某甲。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缺乏感情基础,婚后亦没有建立夫妻感情,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骂。原告在被告处度日如年。经常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原告伤害。从2008年5月1日双方争吵后分居至今。由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咸某甲由被告抚养,分割共同财产10万元。 被告咸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申某某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质证,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登记结婚(月和日日期不详)。2014年9月25日原告离开被告外出。后原告借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被告双方共称婚后生育一子叫咸某甲,未向本院递交该子有效身份证明。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向本院递交有关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咸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保亚 二○一五年元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慧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