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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与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民初字第10号 原告薛某某,女,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娄某某(曾用名娄某丙),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民初字第10号

原告薛某某,女,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娄某某(曾用名娄某丙),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凤霞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被告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诉称:原、被告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当年12月举行婚礼共同生活,1998年10月16日生儿子娄某甲,2001年4月18日生女儿娄某乙。因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了解不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一双儿女出生后,矛盾越来越大,因家庭琐事原告不堪忍受,于2004年7月带儿女离家住娘家或打工维持生计,双方彻底分居,期间被告对儿女不管不问,好吃懒做。十余年至今,被告家除了破房子外,没有任何财物,只是一天天将就着混日子。通过十余年来的认真思考,双方已没有丝毫感情可言,已没有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娄某甲、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娄某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诉状上说的不是事实,家庭矛盾确实有,不过也不是说没有一点感情了。我出去打工,原告拉着东西走了,我回到家啥都没有了,我找到原告后,她也没有说要离婚,原告现在在郑州,我也经常去原告处住,我们之间还有感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法院经审理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子女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开庭审理笔录,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举行婚礼共同生活,1998年10月16日儿子娄某甲出生,2001年4月18日女儿娄某乙出生。2013年8月2日原被告在原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吵嘴生气,原告带着两个孩子离家到郑州打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了一双儿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后因一些琐事发生矛盾,在原告带着两个孩子到郑州打工后,被告还经常去探望,证明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原告在诉讼中未能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标准,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娄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娄凤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育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