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刘振亚与申学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790号 原告刘振亚,男,1961年7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桂云,女,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申学堂,男,1960年7月10日,汉族。 原告刘振亚与被告申学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790号

原告刘振亚,男,1961年7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桂云,女,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申学堂,男,1960年7月10日,汉族。

原告刘振亚与被告申学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彦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亚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桂云、被告申学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振亚诉称:被告申学堂建了沙场,为了沙场投资,于2005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条。由于被告沙场不景气,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万元。

被告申学堂辩称:不同意偿还原告钱,欠条是什么原因记不清了。

原告提交2005年3月24日被告申学堂出具的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质证意见是对欠条记不清了,经本院告知,被告有对证据的真实性申请鉴定的权利,被告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对欠条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视为放弃权利,依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依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度原告与被告及其他人(三人)合伙经营沙场,原告投资约10万余元,经营一段时间,其他人退出,由被告一人经营,经协商,原告的投资款由被告退给原告2万元,其他部分为原告亏损。2005年3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今借到刘振亚沙场投资款2万元,到2010年还清,如生意好可以提前还清,如生意不好,可推迟还清”。2010年年底原告妻子潘桂云及儿媳向被告催要,被告无钱让原告等等,2011年原告妻子潘桂云向被告催要,被告仍无钱又让再等等,2012年冬,原告妻子潘桂云及儿媳向被告催要,被告表示不再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合伙经营沙场,原告退伙后约定沙场由被告经营,原告的投资款由被告退还2万元,其他部分为经营亏损,双方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的法律行为,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清偿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学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振亚现金2万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娄彦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育敏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薛某某与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