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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杰与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647号 原告:郭杰。 委托代理人:朱守真,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伟。 原告郭杰诉被告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刘敏、毛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647号

原告:郭杰。

委托代理人:朱守真,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伟。

原告郭杰诉被告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刘敏、毛东亮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金字出庭担任记录,于2014年12月1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杰委托代理人朱守真、被告刘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杰诉称:2013年12月8日,被告为偿还其在农行的贷款,通过原告借刘凤婷现金5万元,约定利息5分,期限一个月,并由原告为刘凤婷出具了借款手续。虽然是原告从刘凤婷处借5万元,但原告从未碰过钱,是被告直接将钱拿走用于还银行贷款,还款后,被告未能按时还刘凤婷借款,后刘凤婷向法院起诉。2014年9月26日,原阳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原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偿还借刘凤婷的5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原告找到被告,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一拖再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

被告刘伟辩称:被告不同意还款。当时已经说好了,原告欠王朝晖钱,王朝晖欠被告5万元,由王朝晖拉着原告去向刘凤婷借款,然后用该借款偿还王朝晖欠被告的5万元欠款。原告和刘凤婷不熟悉,被告和王朝晖跟刘凤婷熟悉,是被告联系的刘凤婷的贷款。原告是主贷,被告是担保人。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4)原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依据民事证据认定规则,原告提供的证据系本院出具的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客观真实,且被告又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8日,原告郭杰向刘凤婷借款50000元现金,原告郭杰出具了借条,被告刘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约定:利率5分,期限一个月。原告并没有使用该笔借款,而是被告直接将该笔借款从刘凤婷处拿走用于还自己在农行的贷款。借款到期后经催要,无人还款。刘凤婷于2014年7月29日将原被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还款,在庭审过程中,刘凤婷放弃要求被告刘伟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郭杰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刘凤婷借款5万元及利息”的判决。判决下发后,原告郭杰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刘伟返还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郭杰虽然向刘凤婷借款50000元但并未实际使用,该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系被告刘伟,被告刘伟在答辩中亦予以认可。鉴于原告郭杰在(2014)原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被确认承担还款义务,故作为实际用款人被告刘伟与原告郭杰之间又形成了新的借款合同,原告郭杰作为新的债权人有权向实际用款人被告刘伟主张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该笔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刘伟答辩主张该笔借款系原告欠王朝晖钱、王朝晖欠被告钱,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和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郭杰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8日起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刘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志远

审判员  刘 敏

审判员  毛东亮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金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