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428号 原告高文艺。 委托代理人朱承鹏,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瑞可。 委托代理人朱首珍,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公司)。 法定代理人万宇,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广文,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文艺为与被告李瑞可、华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毛东亮、刘春玲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赵志远担任审判长,书记员王金字出庭担任记录,于2014年11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艺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承鹏、被告李瑞可的委托代理人朱首珍、华泰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广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文艺诉称,2014年1月1日18时许,被告李瑞可驾驶豫G2Z056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顺原阳县安泰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大道交叉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优翔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抢救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被送往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该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瑞可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所受损伤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新乡原卫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被评定为两处九级伤残,二次手术治疗费为7000元。原告所有的优翔牌电动三轮车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2160元。被告李瑞可驾驶豫G2Z056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电动车损失、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40172.9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瑞可负担。 被告李瑞可辩称: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华泰财保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9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原阳县红十字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一份、用药清单一份,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明书一份、医疗费票据4张、用药清单一份;3、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两处九级伤残及二次手术费治疗费用和鉴定费用;4、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电动三轮车车损及鉴定费;5、原阳县第二人民医院职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误工证明、原告的工作证件,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情况;6、交通费票据;7、原告的户口簿及身份证,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8、护理人员高杰的工资表、路寨乡卫生院出具的误工证明、职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9、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复印病历费用票据。 被告李瑞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华泰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瑞可对原告提交证据异议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护理人数有异议,从病历看原告2014年1月1日到2014年1月10日是二级护理,从2014年1月10日以后一人。第二人民医院的证明有异议,应加盖财务公章,原告没有提供交通事故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我方申请法院核实原告在第二人民医院的工资发放情况。我们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被告华泰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异议是:对护理人数有异议,意见同被告李瑞可质证意见;对伤残鉴定有异议,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被告李瑞可的申请,本院依法核实了原告高文艺事故发生前的三个月工资情况,2013年10月份工资为2838元、11月份工资为2792元、12月份工资为3017元。 根据证据规则,被告李瑞可、华泰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4、7、8、9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2014年1月24日诊断证明书,系该院骨一科出具,但从病历看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转耳鼻喉科,该证明系事后出具的,且出具内容“陪护二人”与病历中“留陪一人”相矛盾,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中的鉴定意见书系国家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二被告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均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未提交其它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鉴定费票据系实际发生,且与该鉴定结论相互印证,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可以与本院调取的原告高文艺的工资表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部分交通费票号相连,但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地点及天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日,被告李瑞可驾驶豫G2Z056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顺原阳县安泰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大道交叉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高文艺驾驶的优翔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4年1月1日入院—2014年1月4日出院),后被送往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14年1月4日入院、2014年1月7日转骨一科、2014年1月20日转耳鼻喉科、2014年2月3日出院)。该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原公交认字(2014)第00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瑞可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所受损伤经原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新乡原卫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高文艺因交通事故致伤胸部,所受损伤评定为Ⅸ(九)级伤残;2、高文艺因交通事故致伤右肩部,所受损伤评定为Ⅸ(九)级伤残;3、二次手术治疗费用参照当地县级医疗机构收费标准需6000-7000元。原告所有的优翔牌电动三轮车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2160元。另查明,原告高文艺为非农业户口,系原阳县第二人民医院职工,高文艺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882.33元。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儿子高杰护理,高杰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131元。被告李瑞可驾驶的豫G2Z056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泰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李瑞可已向原告高文艺支付15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李瑞可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伤残,应对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李瑞可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应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40%的。原告未发生的二次手术系取出体内固定物,为将来必然发生之费用,本院支持二次手术费为65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需要二人护理,故认定护理人员为一人。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9868.32元、二次手术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15元/天×33天)、营养费495元(15元/天×33天)、误工费19888.08元(2882.33元/月÷30天×207天)、护理费3444.47元(3131.34元/月÷30天×33天×1人)、残疾赔偿金98551.33元(22398.03元/年×20年×22%)、车损费216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00元、复印病历费40元,因本次事故致原告两处九级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很大损害,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8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91242.2元。因被告李瑞可驾驶豫G2Z056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泰财保投有交强险,故华泰财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万元;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下余损失72715.13元,由被告李瑞可承担40%的责任即27696.88元,扣除被告李瑞可已经支付的15000元,被告李瑞可需再赔偿原告损失12696.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文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李瑞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2696.8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3元,由原告高文艺负担121元,被告李瑞可负担29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志远 审判员 毛东亮 审判员 刘春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金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