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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建钊与刘建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303号 原告:郭建钊。 委托代理人:毛克强,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建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原阳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733182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303号

原告:郭建钊。

委托代理人:毛克强,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建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原阳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7331827—X。

负责人:刘俊杰,任经理。

地址:原阳县建设街30号。

委托代理人:王玉龙,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建钊诉被告刘建强、人保原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刘敏、人民陪审员刘玲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赵志远担任审判长,书记员王金字出庭担任记录,于2014年11月2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克强、被告刘建强、被告人保原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建钊诉称:2014年4月30日16时许,被告刘建强驾驶豫G55395时风牌三轮汽车顺北干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豫新泡沫厂门口右转弯出道路,与由东向西左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G7D358新大洲版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不积极赔偿原告损失,故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22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营养费315元,共18848.89元,庭审中诉讼请求变更为93285.97元。

被告刘建强辩称: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人保原阳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本公司同意在保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2、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是包含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目下的费用,请法院计算时考虑;3、医疗费中包含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本公司不赔偿,根据理赔实践扣除比例为20-30%;4、对车主垫付的医疗费请法院计算时依法扣除;5、鉴定费等鉴定损失不属于本公司赔偿范围。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7组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建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2、原阳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票据4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医疗费用支出情况;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25张共2500元,证明原告伤残鉴定及支出鉴定费用的情况;4、郭建钊及其母亲户口本,证明原告支出扶养费的情况;5、《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原阳县城关镇设立原兴、阳和街道办事处的批复》(新政文(2014)113号),证明原告相关费用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6、原阳县城关镇薛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在村地处原阳县产业集聚区范围内;7、2014年11月24日原阳县城关镇薛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芦桂香系原告郭建钊的母亲。

被告刘建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

被告人保原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原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方车主承担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本方承担的责任比例是70%;对第2组证据中,门诊收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显示日期均是原告出院后,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入院记录显示关于家庭史父母兄弟均体健,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身份证据,对病历的其他内容没有异议,从病历可看出原告实际住院21天。对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真实性无异议,出院证显示原告是农民;对第3组证据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从中可以看出原告护理依赖程度是部分护理依赖,因此护理费依赖程度应按30%计算,不应按50%确定;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看出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在农村居住,对于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等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对第5组证据认为该文件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查核实,该文件为庭审后提交,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该文件并不能支持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对第6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无官方文件或鉴定报告等证据佐证,不足以客观事实情况,证明落款处没有村委会主要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形式不合法,且该证据为庭审后提交,超过了举证期限,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7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落款处没有村委会主要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形式不合法,且该证据为庭审后提交,超过了举证期限,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刘建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原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和被告人保原阳支公司对被告刘建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原被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系国家交管部门出具,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费用支出情况,出院后的门诊费票据系原告复查及伤残鉴定检查时的花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系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护理情况及鉴定费支出情况,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经核实与原件一致,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建强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人保原阳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和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30日16时许,被告刘建强驾驶豫G55395时风牌三轮汽车顺北干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豫新泡沫厂门口处右转弯出道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G7D358新大洲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18108.89元。出院后,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到原阳县人民医院进行复查,花费检查费120元。该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建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9月19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原告支出检查费260元,经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建钊左下肢损伤评为X(十)级伤残,其二次手术取出左胫腓骨内固定物的费用约5000元;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拟为120日,护理人数为壹人。”被告刘建强驾驶的豫G55395时风牌三轮汽车在被告人保原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建强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

另查明,原告郭建钊系城镇户口,其兄弟二人,母亲芦桂香,1949年7月1日出生。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刘建强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郭建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由于被告刘建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郭建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488.89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误工费11045.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365天×18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180天)】、护理费6444.7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670.85元(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21天)+出院后护理费为4773.86元【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120天×50%(部分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15元/天×21天)、营养费315元(15元/天×21天)、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1116.49元【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15年÷2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3221.75元。因被告刘建强驾驶的豫G55395号时风牌三轮汽车在被告人保原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保原阳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76602.86元。原告的下余损失为16618.89元,被告刘建强应承担70%为11633.22元(16618.89元×70%),扣除被告刘建强已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故被告刘建强还应赔偿原告1633.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建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6602.86元;

二、被告刘建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建钊1633.22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32元,由原告郭建钊负担116元,被告刘建强负担20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远

审 判 员  刘 敏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金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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