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186号 原告:费耿海。 委托代理人:闻刚,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费占领。 原告费耿海与被告费占领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志远、毛东亮,和人民陪审员赵海玲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金字出庭担任记录,于2014年12月9日在新乡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0日,在费辛庄村王小记的丧事上,被告和本村的费海选发生争吵,被告随手拿起一把菜刀向费海选的头部砍去,原告作为一名厨师,正在做饭,被告用刀砍在了原告的右手上,原告住院治疗,经过鉴定已经构成伤残,被告因伤害罪被追究刑事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55415.64元,庭审后原告变更为25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原告的伤是被告造成的,被告因此被判刑五年,现在新乡监狱服刑,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71医院住院病例一组;2、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伤残等级为6级;3、鉴定检查费票据两张,金额共计277元;4、原告的户口本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数额。 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请求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法计算。 根据民事证据认定规则,因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且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0日,在费辛庄村王小记的丧事上,被告和本村的费海选发生争吵,被告随手拿起一把菜刀向费海选的头部砍去,费海选躲向一边,原告作为一名厨师,正在做饭,被告用刀砍在了原告的右手上。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71医院住院治疗45天,医疗费由被告负担。2013年10月9日经过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已经构成6级伤残,被告因伤害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现在新乡监狱服刑。 原告父亲费录,1940年8月19日出生,母亲李书凤,1943年出生,女儿费佳音,2007年9月10日出生,儿子费佳宁,2009年9月10日出生。原告兄妹共计2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伤残抚慰金、精神抚慰金。被告因和其他人发生争执,在争执中将原告砍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在被追究刑事责任后,仍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合理损失。原告住院45天,护理费为3580.2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675元,营养费675元,误工费按照45天计算,为1044.9元,伤残赔偿金为84753.4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鉴定检查费27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09740.74元。因被告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01746.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费占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日内赔偿原告费耿海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01746.2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5元,由被告费占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远 审 判 员 毛东亮 人民陪审员 赵海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金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