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焦宏宾与张彦森、张安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641号 原告:焦宏宾。 委托代理人:杨乾刚,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彦森。 被告:张安冉。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地址:新乡市金穗大道111号。 负责人: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641号

原告:焦宏宾。

委托代理人:杨乾刚,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彦森。

被告:张安冉。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地址:新乡市金穗大道111号。

负责人:刘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启。该公司员工。

原告焦宏宾为与被告张彦森、张安冉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新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娄凤霞、刘敏、乔向阳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育敏出庭担任记录,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宏宾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乾刚、被告张彦森、被告平安财保新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安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宏宾诉称:2013年2月13日16时许,被告张彦森驾驶豫G5L211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顺原阳县原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阳光中学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G7R879豪爵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原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000余元,而被告却未有任何支付。另外,经查,被告张彦森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是被告张安冉,肇事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新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经调解,当事各方不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车损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6530.79元,庭审中诉讼请求变更为16917.11元。

被告平安财保新乡公司和被告张彦森均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不予赔偿。

被告张安冉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焦宏宾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事故认定书(原公交认字(2013)第000214号),证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张彦森负主要责任;2、交强险保单,证明被告张彦森所驾车辆豫G5L211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新乡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3、豫G7R879二轮摩托车购车协议,证明原告焦宏宾2012年1月20日自田庄成处购买该二轮摩托车;4、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用药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焦宏宾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原阳县人民医院治疗时间及费用;5、护理人员焦亚朋的工资证明、劳动合同、2012年11月-2013年1月工资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损失;6、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原价认字(2013)第0605号),证明豫G7R879二轮摩托车估损总额为2570元;7、交通费票据38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475元;8、交通事故主办民警裴守敏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事故发生后,办案民警多次协调原告焦宏宾与被告张彦森赔偿事宜,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平安财保新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阳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

被告张彦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保新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1组证据道路事故认定书不发表意见;第2组证据保险单和第3组证据购车协议没有异议;第4组证据认为医疗费票据不是原件不予质证,法院不应认定,病历中显示姓名为“焦红宾”,不是原告本人;第5组证据工资表有异议,认定工资过高,病历中联系人是原告爱人,故护理人员不是焦亚朋;第6组证据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认为不是交警队委托,车损费过高;第7组证据认为交通费应认定100元;第8组证据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被告张彦森、被告张安冉表述不一致,同时该证明没有交警部门公章,仅为个人意见,而且办案民警为两人,一人所言不足为信,况且二被告是在接到交警通知的情况下,顺利取出因原告当事人不申请调解而超过诉讼时效的前期处理事故押金1万元,这也符合交通事故处理的一般流程,由此可见,原告的补充证据是无法达到其举证目的的。被告张彦森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1组证据事故认定有异议,认为原告焦宏宾没有驾驶证,被告张彦森没有碰到原告,自己的车就没有伤,是原告滑到了其车上;第8组证据认为办案民警裴守敏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下发后就没有给双方调解过,领取押金时也没有说调解;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平安财保新乡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平安财保新乡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该证据没有加盖任何公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张彦森对被告平安财保新乡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道路事故认定书为公安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做出的认定结论,被告张彦森虽在庭审中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复核申请,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交强险保单和第3组证据购车协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虽然被告认为医疗费票据是复印件不应认定,病历显示姓名为“焦红宾”不是原告本人,但经本院向原阳县人民医院核实,该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亦未进行报销,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中护理人员焦亚朋事发前三个月工资均超过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3500元,但其未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原告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均不予认定,故护理费应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系由具有鉴定资质的合法机构独立出具的,被告虽有异议但未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证据反驳,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交通费系定额发票,且票号相连,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用支出的实际情况,但考虑到原告在住院、鉴定过程中确需必要的交通费用,根据实际情况,本院合理酌定为300元;第8组证据裴守敏出具的证明材料系事故办案民警根据事故处理情况出具的,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平安财保新乡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加盖公章,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13日16时许,被告张彦森驾驶被告张安冉所有的豫G5L211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顺原阳县原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阳光中学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G7R879豪爵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3天,花费医疗费6630.24元。该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彦森负主要责任、原告焦宏宾负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安冉所有的豫G5L211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办案民警裴守敏多次对原被告的交通事故赔偿进行调解,但双方始终未达成赔偿事宜,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于2012年1月20日从田庄成处花费5000元购买了豫G7R879豪爵普通二轮摩托车,2013年6月3日,该车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认该车估损为2570元。被告张彦森有C1驾驶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方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彦森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焦宏宾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财产损失,由于被告张彦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630.24元、误工费998.46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365天×43天计算)、护理费3421.27元(按29041元/年÷365天×43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按住院15元/天×43天计算)、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2570元,以上共计14564.97元。因肇事的豫G5L211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新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保新乡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275.2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4719.7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的下余损失为570元。被告张安冉虽系肇事车豫G5L211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但其将车辆借给有驾驶证的被告张彦森的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安冉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彦森承担70%为399元(570元×70%)。被告答辩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予以反驳,被告又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宏宾医疗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13994.97元;

二、被告张彦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焦宏宾车辆损失费399元;

三、驳回原告焦宏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由原告焦宏宾负担28元,被告张彦森负担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娄凤霞

审判员  刘 敏

审判员  乔向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育敏



责任编辑:海舟